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8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行駛於花蓮縣秀林 鄉匯德遊憩區停車場,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丈軒駕駛訴外人劉惠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8,147元(工資2,075元、塗裝10,362元、零件25,710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準備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查看左、 右兩邊皆無車輛,將煞車放開之際,聽到碰一聲,即立刻踩 煞車,發現系爭車輛停在A車之右邊;另系爭車輛僅有輪弧 部分與A車發生擦撞,且A車僅有1顆方向燈破損,是系爭車 輛應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
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 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定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明 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裕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時疏未注 意車後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丈軒於警詢時陳稱:其 駕駛系爭車輛正要離開匯德遊憩區停車場,其暫停在停車場 入口等待前方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左前方A車突倒車,倒車 時A車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擦撞等語;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駕駛A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查看左右兩邊 均無車後,放開煞車即聽到碰的一聲,經查看發現系爭車輛 停在A車右邊等語,足認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未發現黃丈軒 駕駛系爭車輛於其右側,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 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是以,依 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倒車後退時,理應可 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右側,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A車倒車時卻未看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倒車時, 確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辯稱 其無過失,難認可採。是以,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估 價單所載之前開修復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乙節負舉證 之責。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與A車右側 車頭擦撞等語,另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暨現場照片,亦見系爭 車輛左側輪胎與A車右側車頭相接,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僅有左前輪框,其餘部分均與本件事故 無關,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前開左前輪框以外之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生,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系 爭車輛左前輪框之維修費用即4,370(工資:300元、零件:4 ,070元)為限,又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9年10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7元為限(計算式:4 ,070元×1/10=407元),加計工資300元,共計為707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丈軒於警詢 時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正要離開匯德遊憩區停車場,其暫 停在停車場入口等待前方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左前方A車突 倒車,倒車時A車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擦撞等語, 可見黃丈軒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其左前方行車動向,而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50%之肇事責任。基 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54元(計算式 :707元×50﹪=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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