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台灣威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至109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5340 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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