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709號
PCEV,110,板小,470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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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09號
原 告 吳鴻霖
被 告 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 踐路27巷與實踐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訴 外人謝繡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7元(皆為工資) ;㈡代步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故請求 被告賠償3日代步費用。嗣經謝繡后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其因而受有支出修復 費用8,177元(皆為工資)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明細 表為佐,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8,177元,要屬可採。
㈢代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受有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損失,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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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