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80號
原 告 陳業凱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下午13時57分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因煞車不及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通費用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