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36號
原 告 王祝卿
被 告 王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利息2,500 元,並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5日前還本金及利 息1萬元,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 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 告所請求之按月支付300元利息,換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百 分之12之利息(計算式:300/30000×12=12%),尚未逾越民 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法定上限,故其利息部分之 主張,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