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8號
原 告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謝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原告汽車修車廠保養 汽車並更換輪胎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0元,惟被告 竟未依約給附前開費用,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福泰汽車修理廠桃園分廠車輛維 修單影本為證。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