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578號
PCEV,110,板小,457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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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劉正發
被 告 許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內地下停車場 駛出,欲左轉保生路22巷,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保生路22巷,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保生路22巷行駛 ,致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導致原告之車輛「雷達感知器毀損」、「前保險桿刮 傷」、「左前葉子板刮傷」,並因此需要「車頭校正」,總 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主張被告應負全責,事發時我是行駛在公有道路上,被告 突然從地下道竄出,且就原告位置,無法察覺被告車輛, 且當時原告是停等紅燈狀態,從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可以 看出,確實如此。
2.實際上維修的金額是74,000元,但因為金額不好看,所以



原告才請車廠減低至66,000元。而原告會跟被告提出29,0 00元,是因為事發當下詢問車廠,表示保險桿維修需要29 ,000元,但後續有其他維修項目,故金額才會不相符。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據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 時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警示燈已亮起一段時間,提醒用路人即 將有車從地下停車場出來,另外還有車道反射鏡,讓用路人 可看到出入口有無車輛出來,原告車行駛到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前,看到車道口警示燈亮起,已可預見即將有車輛從車道 口出來,又有車道反射鏡可看到車道口是不是有車。另外依 據原告與訴外人黃巍立110年5月14日手機通話中所稱:「車 輛左前方有兩顆測距儀警報器(雷達感知器),因此次碰撞 後導致損害」。所以測距儀警報器(雷達感知器)的提醒功 能,也無法讓原告採取必要的安全作為?或是當時測距儀警 報器(雷達感知器)早已故障,沒有提醒功能?既然雙方車 速都不快、也有安全距離、又有其他的輔助工具(車道口警 示燈、車道反射鏡及測距儀警報器)來提醒注意安全。縱使 被告疏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從車道口左轉出來。原告也有 足夠的時間與距離,來做出反應以避免發生碰撞。例如,按 喇叭、減速或停車等相對應的預防作為,而原告卻是直到雙 方的車輛快要碰撞時,才發現並採取緊急右偏煞停的作為。 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 。
㈡原告主張所駕駛之汽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壞,為此支付維修 費用66,0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與此事件有相當因 果關係。兩車碰撞點的位置是否造成原告所提的碰撞傷痕, 是否造成原告所主張的車損狀況如「雷達感知器毀損」、「 車頭校正」等,並無其他佐證,且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與其前 與訴外人黃巍立通話中提到的29,000元,差距很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鑫志汽車商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調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次 交通事故發生乙事,亦不爭執,然對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 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 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 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 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 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 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或舉 證,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被告雖爭執原告車損部位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事故時兩車行向,原告係直行車輛,被告則自 停車場出口左轉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與原 告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車損位置為原告左前側車 頭及被告右側車身,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53、59至69頁),則原告所提交估價單上所顯示「雷達感知 器」、「前保拆裝」、「前保烤漆」、「左前葉烤漆」、「 車頭校正」等維修項目,核與兩車行車碰撞位置相符,原告 據此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認有據,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可 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66,000元(工資24,000元、零 件42,000元),有鑫志汽車商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 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4,200元為限(計算式:42,000元×1/ 10=4,200元),加計工資24,000元,共28,200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㈤另被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然兩造車 損為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已如前述,顯 示被告自停車場駛出左轉至車道時,已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甚近,原告已無法再為減速、煞車等防止本次交通事 故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即無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42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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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