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575號
PCEV,110,板小,4575,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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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詹昇德詹昇德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DD-8899號車,於民國109年8月2日下 午12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0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彥翔所有之EAB-115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757元(皆為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 費用8,7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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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