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御綸(即陳月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陳月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月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枝前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 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 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4.99% 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取違約金。查訴外人陳月枝於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正常 繳款,至110年11月9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4,129元 (其中本金69,645元)未予清償,而訴外人陳月枝於110年8 月8日已往生,被告為訴外人之繼承人,經司法院家事公告 查無訴外人之繼承人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基於繼承 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訴外人陳月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外 人生前所生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月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陳月枝曾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不爭執,被告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據被告所知,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畫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月枝曾經向原告申請 辦理信用卡,且被告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均不爭執,但辯 稱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月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截至110年11月9日止仍有前開債務未清償,而陳月枝已 於110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陳月枝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 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月枝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陳月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 ,129元,及其中69,645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 繼承訴外人陳月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