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張選能
被 告 陳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8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輛受損,原告 修復A車共計54,300元,且因修復A車造成原告2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2,000元,並主張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主張應有過失相抵,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致生B車修復費用32,251元及交通費用2,0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經核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A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A 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4,300元(皆為零件), 有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又A車為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A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3月17日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A車零件費用為54,3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30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UBER司機,於A車修復期間共計2日無法營業而 有每日1,000元之工作損失,共計損失2,000元,並提出前開 行照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A車受損狀況,及一般計程車 營收,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0元尚屬合理。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十字路 口,A車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B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可見 係A車先進入道路交會處,B車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亦疏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30%。綜上各情,據此 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201元(計算式:(5,430元+2,000元)×7 0%=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左右
車之過失乙節,業經審認於前,而本件被告主張因上開過失 而受有B車輛維修費用32,251元及交通損失2,000元,惟B車 ,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32,251元(工資14,536元、零件17, 715元),有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又B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至110年3月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A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71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14,5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3 08元(計算式:14,536元+1,772元=16,308元);另就交通 費用2,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該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業如 前述,是被告僅得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得向原告請求4,892 元(計算式:16,308元×30%=4,892元)。 ⒌經計算與有過失及扣除抵銷抗辯之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09元(計算式:5,201元-4,892元=309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