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21號
原 告 楊竣閎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兼訴訟代理人鍾美惠
被 告 温碧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4分許,駕駛車 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中
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街路 口,欲左轉國慶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路
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狀避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A車前車頭,致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側手肘、踝部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臀部、左肘、左踝等多處擦傷、右 肩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2,534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534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另給付系爭機車損壞修理期間 不能使用之損害即支出之交通費用6,920元,於111年3月4日 撤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魏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534 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魏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為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側手 肘、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臀部、左肘、左踝等多處 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 ,此當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 身體等權利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其數額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在學,現為學生,打工月入約1 萬多元、名下有機車1部;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等情,已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 及被告已受有刑事制裁,然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出庭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尚嫌過 鉅,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534元( 計算式:2,534元+20,000元=22,534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 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訂。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往鶯歌市區直行, 到事故地要左轉進巷子,我車頭已經過路口斑馬線了,突然 一台機車從右邊過來撞到我車,機車就跳過我的車頭,才知 道發生車禍;綠燈;車速約20公里」;原告於警詢中稱:「 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 發現對方時,她從對向車道左轉過來停在路中,我等我前方 的兩台機車先通過該路口,我雖然快速但維持同樣速度,我 原本以為對方會讓我,但我感覺會煞車不住所以打算從他車 頭前繞過去,結果他突然起步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5公尺;綠燈;車速約70公里」,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卷 宗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同此見解,則被告及原告就本件 事故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及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 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就損害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5,774 元(22,534元×70%=1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774元,及自110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