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264號
PCEV,110,板小,1264,20220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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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王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
被 告 陳景星

訴訟代理人 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及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4樓房屋、1樓房屋 ),因4樓房屋窗戶下方及樓梯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有 剝落情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改善,而系爭外牆 屬同號1至4樓房屋之共有部分,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修 繕,且此次修繕係依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所要求之修繕方 式進行,為免外牆剝落傷及路人及遭主管單位開罰,原告乃 先行出資修繕,支出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 算式:吊車費用小計10,000元;工人師傅2位第1天6,000元 ,第2天剝落修復師傅2位半天3,000元,小計9,000元;臨時 工2位小計3,000元;材料含水電費用小計10,000元,合計32 ,000元,營造利潤1.5,32,000元×1.5=48,000元(含稅), 爰依依民法799條及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修繕費 用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物外 牆、飾材等構造物掉落改善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 繕費用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外牆有剝落情形及原告已先出資修繕,支出修繕費用48 ,000元,惟否認系爭外牆為同號1─4樓所共有,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兩造房屋所在社區為泰安新村(下稱系爭社區), 系爭社區內之建築於60年9月7日完成,並未設立專責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全體所有權人間亦無任何約定管理規約



,建築外牆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責任,實際由各所有權人依 其所有登記面積範圍自行管理,而4樓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 曾有自行將當時陽台透空鐵欄杆改為磚牆變為室內一部分, 亦自行將當時室內與大門外當層直通樓梯間等處外牆木制橫 拉窗改為鋁製橫拉窗,又自行於外牆增設雨遮等變動外牆之 舉。伊於數年前於路面目視系爭建物窗台洗石子有水平裂縫 產生,嗣該損壞處面積日漸增鉅,乃於108年4月陸續以口頭 請求鄰長等人協助,並於108年9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協助聯絡系爭建物4樓房屋所有權人並通知其移除前開洗石 子損壞處。系爭外牆關於樓梯間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8戶均分、系爭外牆關於陽台牆部分,修繕 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修繕費用48,000元實屬過高等 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外牆究為區分專有部分或 為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若干?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 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 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外牆包括「樓梯間共用部分」及「陽台牆部分 」,其中樓梯間共用部分應屬該樓梯間左右兩側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費用自應由樓梯間左右兩側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而本件樓梯間左右兩 側建物所有權人共8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就樓梯 間外牆之修復費用,被告應負擔八分之一;至陽台牆部分, 衡其性質為下樓層支撐上部樓層重量之牆體,乃屬建築工法 上所謂之承重牆,並非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之專有部分, 自應為系爭建物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修繕費用 亦應由系爭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4戶)各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次查,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外牆,其中關於「樓梯間 共用部分」及「陽台牆部分」之面積各為13300平方公分及 70000平方公分(參原告所提甲證22),即比例為133:700,又 「樓梯間共用部分」及「陽台牆部分」應分由系爭建物8戶所 平均分擔及由4戶所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則系爭修繕費用依



上開比例計算,「樓梯間共用部分」每戶應負擔(計算式: 48,000元×133/833÷8戶=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陽台 牆部分」每戶應分擔(計算式:48,000元×700/833÷4戶=10, 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11,042元為被告所應分擔 之修繕費用。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外牆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99條及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12,000元,於上開11,04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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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