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張貴賢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潘滄松
訴訟代理人 沈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有漏水之情況,被 告未為修繕,致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屋而受 有損害;原告即於民國109年3月15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鐘黛玉 即鍾運妹透過里長協調,兩造口頭諾成成立一契約關係,契 約內容明定為解決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之情形,並 被告授權由原告先行尋覓水電工程行並施作止水維修與原告 所受損害維修部分,並由水電工程行維修檢測判斷責任歸屬 ,由責任歸屬人對支付款項(下稱代修協議),嗣原告委託 訴外人銘峰水電工程行(下稱銘峰水電)勘查漏水原因,經 銘峰水電判定漏水原因乃被告住所主臥室與客房廁所中給水 管破裂為漏水主因,又經銘茂工程有限公司估算後,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0,85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即 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修繕費用,惟原告先行代墊該修繕費用後 ,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管線多處漏水,致原告自109年3月6日起至4月10日蒙受落水 、落塵與家具腐壞、黴菌滋生,異味滋生等不良環境,顯然 已超過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居住安寧,使原告無法得宜 休息,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 利情節顯謂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起訴時未請求,於110年3月9日追加) 。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90,890元,其中290,8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中 300,000元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錄音逐字稿、現場照片、銘峰 水電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就被告確實 有授權原告自行委請專業人員修理系爭漏水一節,亦經證人 陳功明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另否認自家兩間浴室均有漏水而有修 繕之必要,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 有可能因整棟公寓外牆、水管及電線老舊所致或原告自行改 建時打掉整間的牆面與地板重新裝潢天花板的同時有破壞到 原有的水管管線而導致漏水情形,且原告與水電工程行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內容從頭到尾被告並不知情。就原告請求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的部份予以否認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依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若干?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範圍是否為2間浴室一節,經負責維修 之銘峰水電負責人即證人王浩丞於本院結證稱:「…當初三 樓請我去檢驗四樓是否漏水到三樓,經四樓同意,我去查看 後確實有漏水,兩間廁所都有漏水,一間是客廳廁所,一間 是臥室廁所,客廳廁所漏水很明顯…」、「(問:可以確認四 樓是兩間廁所都漏水?)是。」等語在卷(參見經本院110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4樓兩間廁所均有漏水 之情,是以綜合證人所述及被告自承有一間浴室漏水而為判 斷,足認被告所有系爭4樓套房及客廳廁所均有漏水且導致 系爭3樓產生天花板滲漏水之情,且被告授權原告委請專業 人員修理系爭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承上所述,系爭3樓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肇因於系爭4樓套房 及客廳浴室漏水,業經審認於前,是以被告自應依前揭兩造 所約定之方式,全額負擔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費用,至其數 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經由證人王浩丞結證稱估價單所載 290,850元均為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 被告雖空言辯稱系爭工程費用過高云云,本院審酌證人王浩 丞雖為開立估價單之人,然證人既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 業修復漏水工程人員且上開證詞業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經核其所為證述內 容,前後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應認證人上開證詞
尚屬可信,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復被告未能舉證 以證明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然原告使用系爭3樓房屋已有數年,此為原告所不爭,衡情 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自有折舊,而經兩造同意系爭3樓之裝潢 折舊額為22,441元(參見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基於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本院自得就上開 兩造同意折舊之部分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扣除上開折舊額 22,441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8,409元(計算式:2 90,850元-22,441元=268,409元)。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 ,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3樓滲漏水,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 便品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3樓自109年3 月間開始漏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旋經由里長協調,被 告同意由原告委請專業人士修復系爭4樓漏水及回復系爭3樓 房屋之原狀,施工完畢時間為109年4月,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漏 水情形僅存續1月左右,且被告已配合積極處理,並未拖延 ,漏水情節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而足以嚴重侵害 原告之居住人格權,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有因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其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 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0,890元,及其中290,8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其中300,000元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68,409元 ,及自109年8月6日(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9日寄存在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被告於109年8月 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則被告至遲於109年8月5日收受支付命 令,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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