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717號
PCEV,109,板簡,2717,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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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並經訴外人吳明熹背書, 詎經原告提示,竟分別以存款不足或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而 不獲兌現,惟經核對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上之印章與其他 支票均相同,足認系爭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故被告應依 票據法規定負擔保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曾持被告之弟吳明熹交付之被告簽發之三信銀行板橋 分行票號TA0000000、TA0000000二紙支票獲兌現。 ⒉另吳明熹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曾親耳聽聞吳明熹與被告 通電話,且原告亦曾與被告通話確認吳明熹要將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又本件吳明熹將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交予原告時,均是相約臺北市八德路被告辦公室 樓下,先由吳明熹上樓至被告工作地點後,再取交支票交 予原告,原告亦有被告所簽名之信封,可證系爭支票應是 被告所親自簽發,其答辯所述,應為卸責之詞。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簽發: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簽發,就此犯罪事實,被告已 報請偵警機關偵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認定屬實 ,予以提起公訴,故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足堪認定。



㈡被告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而係他人盜開,揆諸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且此屬絕對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表示有與被告電話聯繫,確認被告之弟吳明熹要將 系爭五張支票交給原告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如果有 此事實,被告就不會對其弟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 ㈣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函文所示票號TA0000000、TA000000 0二張支票,都是吳明熹自行匯入到被告帳戶的才兌現的。 另外,就原告主張有被告信封的部分,均否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一定之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既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支票未 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者,即為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票據自屬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 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 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 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然被告既就該支票之 真正性提出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票據之真正性舉證。 ㈡查,證人吳明熹到庭證述:(你之前有沒有拿過被告開立的 支票去向原告借錢?)我是竊取。系爭支票是其中的5張, 大約在109年7月中下旬的時候,去被告家,趁被告去樓上拜 拜的時候竊取的。(為何其上都已經有被告蓋印的章?)因 為他的用票率很高,所以他可能習慣先蓋上印章。但金額、 日期部分,是我填載的。我是在竊取後,原告分三、四次跟 我索取。我是在我的住家附近的車上交付給原告的。(交付 給原告的時候,有無跟被告連絡?)沒有。(被告是否知道 竊取支票的事情?)被告不知道,是後來銀行打給被告說有 票要兌現時,他才知道被竊取。(之前有其他被告開立的支 票,為何有兌現?)士林地檢署開庭時,我有跟銀行通知, 請他們不要告訴被告,我用我的戶頭轉到被告戶頭去兌現。 所以其中40萬元是我付的,另一張100 萬元是我朋友幫我付 的,就是不想讓被告知道。原證七信封確實是我哥哥的信封



,字跡也是他的沒錯,但這是因為這十年來,被告可以拿到 電影票,我常常跟他購買團體優惠的電影票,而被告會把電 影票裝在這個信封裡交給我,所以我有留存這些信封,而我 竊取後,裝在這個信封裡交付給原告,因為原告要求一定要 拿我哥哥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依證人吳 明熹之前開證言,系爭支票雖係被告預先蓋印發票人印文, 然金額、日期均為空白,而係由證人吳明熹未經被告同意竊 取後自行填載,則系爭支票均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自始 無效。參以證人吳明熹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證人吳明熹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嫌提起 公訴,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緝字第1212號、第123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弟弟15 7至159頁),堪認證人吳明熹前開證述情節為真。從而,原 告持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呂泓陞到庭為證,並據證人呂泓陞證述 :(是否知道吳明熹有交付支票給原告的情形?)我知道, 當時我在場,大約是109年7月左右,是在內湖的車上,當時 我是坐副駕駛,車上本來還有一個原告的司機,原告坐在後 座,後來吳明熹有上車。吳明熹上車是要拿支票給原告,因 為票據是被告的,所以原告有再三確認吳明熹有跟被告通話 ,我沒有跟對方通話,但確定有打電話。確定之後,吳明熹 才交付支票給原告。(你如何知道交付的是支票?)我坐前 座,我有看到。我不確定幾張,面額比較大,但實際金額我 不清楚,我是透過對話內容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電話? )不知道。(既然不清楚被告電話,如何知道電話對象是被 告?)因為通話內容有說哥哥。(是以何種方式打電話?何 人手機做通話?)是用吳明熹的電話,但是用電話打還是LI NE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證人呂泓陞 前開證詞,雖可認證人吳明熹交付支票給原告時,證人呂泓 陞有在場,但證人呂泓陞對於金額、張數均不清楚,亦未與 通話對象實際對話,則其證言仍屬空泛不清,難以認定被告 確有同意交付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故證人呂泓 陞所言,容難遽採。
 ㈣又原告主張之前曾由吳明熹交付經被告簽發票號TA0000000、TA0000000二張支票金額共計140萬元曾經兌現,並提出原告存摺兌現資料為證,故被告確實知情云云,為被告否認。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經該行以110年7月21日陽信南桃園字第110036號函覆以:⑴票號TA0000000、票據金額為40萬元,於109年7月28日兌現。⑵票號TA0000000、票據金額為100萬元,於109年8月19日兌現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固堪認原告前透過證人吳明熹所取得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票號TA0000000、TA0000000二張支票業經兌現,然此部分兌現情形係因證人吳明熹自行及透過友人存入,業經證人吳明熹證述如前,故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㈤末原告提出原證七即被告字跡之信封,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由 被告簽發云云,經被告否認。而此部分係因被告曾經以該信 封裝電影票交付予證人吳明熹,而由證人吳明熹所保管,並 非被告因系爭支票所簽署交付,業由證人吳明熹證述如前, 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性,則其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退票理由 1 DA0000000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09年7月28日 150萬元 109年9月7日 存款不足 2 DA0000000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09年8月3日 150萬元 109年9月8日 存款不足 3 TA0000000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7月14日 280萬元 109年9月10日 掛失空白票據 4 TA0000000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7月22日 200萬元 109年9月10日 掛失空白票據 5 TA0000000 三信銀行板橋分行 109年8月7日 120萬元 109年9月9日 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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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