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劉孟昌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03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6至20行,關於「...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裕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裕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