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522號
PCEV,109,板簡,2522,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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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劉孟昌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八六號),就債務人劉孟昌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148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993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聾啞人士,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原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遭人在高雄以分期購買機車 為由詐騙,但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 告自不負票據責任,據此,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名義所



請求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屬有據。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少數額之款項,然 無論如何,被告裕富公司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並聲明: 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    入107年度司執字第99386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裕富公司則以:
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向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 )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總金 額共計76,320元,並約定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4月 2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攤還予被告,況原告向嘉好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時,亦提出其身分證及行照,按常理言,上 開證件為個人重要證件,應不會輕易交付第三人複印或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  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  定)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150193號辦理(即系爭執行事件)。四、主要爭點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否認簽立、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主張均係 遭他人偽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據系爭契約、系爭 本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執票人即裕富公司就系爭契約、系 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 
  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儲備清潔隊員 勞動契約、定期保養標準程序檢查表、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 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玉山國民旅遊卡申請書、新北 市五股區清潔隊(下稱五股清潔隊)109年7月至12月入帳薪 資單簽領名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所載「劉孟昌 」簽名(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第159頁;第165至167頁 ;第171至181頁;第185頁,下稱系爭比對筆跡),其筆跡



均相符,而系爭契約申請人簽名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刘 孟昌」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本票裁定卷,下 稱本件筆跡)兩者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簽,然系爭比對筆跡 與系本件筆跡互核參對,可知系爭比對筆跡,就原告姓氏多 以繁體之「劉」書寫【僅五股清潔隊109年10月、11月入帳 薪資單簽領名冊以簡體之「刘」書寫(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而本件筆跡則係以簡體之「刘」書寫,兩者有所不 同,況系爭比對筆跡與本件筆跡,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 、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 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難認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是經原告 簽立、簽發。 
⒊原告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
 ①稽諸證人即出售本件機車之永新機車行負責人林育駿於本院 言詞辯論結證稱:訴外人林睿禎前多次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因林睿禎信用不佳均審核未過,後改以原告名義申請,  將因原告為瘖啞人士,伊將嘉好公司對保聯絡人謝東森電話 給林睿禎,對保程序應係由林睿禎以原告名義完成,林睿禎 除原告外曾找其他人申請分期付款,但僅原告審核通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參以原告所提以「林睿禎」 、「林宥紳」為申請人辦理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 卷第319頁;第323頁),而本件系爭契約所載原告行動電話 為「0912×××792」(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門號),系 爭門號之租用人為「林宥紳」,有通聯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依證人林育駿之證述及卷內事證 ,參以原告為瘖啞人士,但識字能書寫,此觀前揭  載有系爭比對筆跡之文書即明,原告本人既已前往高雄,倘 需原告簽立、簽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何以不由原告親自 簽立、簽發,而需假他人之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件申 請分期付款購車時並無檢附授權文件,而係由多次申請分付 款購車未果之林睿禎交付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認林睿禎應 尚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即將非由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立、 簽發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交付證人林育駿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簽,亦未獲原告授 權,顯屬偽造。
㈡、原告請求確認裕富公司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裕富公司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裕富公司已據系爭本票裁定自原告之  薪資債權獲償45,748元,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金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裕 富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以 系爭執行程序自原告薪資債權取償上開數額之金錢,即屬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求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 日送達裕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3項命裕富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裕富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裕富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3,552元
合 計 4,5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劉孟昌 108年4月22日 108年6月23日 76,32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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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