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210號
PCEV,108,板簡,321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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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洪健原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曹哲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蔣忻甯

廖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載道歉啟事內容,連 續張貼發文10日於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王曇)頁面,並將 該則貼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及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 載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張貼發文10日於臉書社團(互惠. 麻豆.造型師.攝影師.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遊拍.模特兒2. 0團長徐信豪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頁面;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張貼發文10日於其 個人之臉書(帳號:高毅)頁面,並將該則貼文閱覽權限設 定為公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連 續張貼發文10日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Facebook社群平台帳號為「Mose Stark」即摩斯,為 網路知名全職攝影師,並經營臉書粉絲累積人數達10,000元 餘人之粉絲專頁「漠視文化」。原告於網路某提供攝影師、 造型師模特兒尋找合作對象之互惠社團發文表示欲拍攝某 主題創作作品,被告甲○○(使用Facebook社群平台帳號「王 曇」)主動報名,雙方因而認識。原告與被告丁○○(使用Face book社群平台帳號「蔣花花」或「花花」、被告丙○○(使用F acebook社群平台帳號「高毅」)等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 。
㈡緣被告甲○○主動報名原告公開徵求合作創作之邀約,雙方於1 04年11月22日拍攝紙箱、繃帶系列創作,且合作順利,雙方 對彼此有好感,陸續密集聊天,被告甲○○於同年12月10日傳 了幾張另一名攝影師為其拍攝之照片,因風格不雅且奇怪, 原告因而詢問被告甲○○照片之事,被告甲○○便對其訴苦,更 主動邀請原告泡溫泉散心,嗣於同年12月26日雙方泡溫泉相 談甚歡進而發生性關係,被告甲○○尚如同情人般勾著原告的 手傾訴過往感情事,當日出遊氣氛及過程均正常,其後原告 與被告甲○○仍保持頻繁,且曖昧之聯繫長達超過半年,期間 被告甲○○曾傳送:「一起洗,啊哈」、「要不要出去拍照」 、「想我嗎」、「愛你,揪揪」、「愛你,親親」、「下次 看到你一定要跟你親親」、「撒嬌」、「想跟你一起洗澡阿 」、「想在櫻花與溪水裡拍照,背有翅膀,翅膀我畫的... 不過我需要你幫忙」等訊息予原告,並於同年2月19日主動 約另一名攝影師為原告慶生,可見雙方認識後持續保持曖昧 、親密之關係。
㈢詎被告甲○○於107年1月28日在「互惠.麻豆.造型師.攝影師. 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遊拍.模特兒2.0.團長徐信豪」臉書社 團,散布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謊稱帶其去泡溫泉,卻在深 山侵犯被告甲○○及強行錄影不實言論,並於同日轉貼被告丙 ○○不實指控之貼文,另於同年3月24日在「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臉書社團中,張貼原告之照片及散布前開貼文;被 告甲○○另煽動被告丙○○於107年1月28日在其臉書頁面以任何 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前開不實訊息;被告丁 ○○則於107年1月29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散布原告 為「色淫師」之不實謠言,且於同日轉貼前開被告甲○○張貼 之貼文,更在原告之臉書及原告經營之「漠視文化」粉絲專 業留言「嘖嘖 你還有心情玩,你都要上報了,性騷擾模特( 石蕓)這女孩你認識吧」、「摩斯 幹嘛關版呀,你都要上頭 條了,上報了,性騷擾模特(石蕓),這模特你記得吧,人家



有證據在手上了」,使原告辛苦經營且有10,000餘人按讚之 粉絲專頁商譽毀於一旦,原告亦因此受許多認識之朋友與不 認識之網友誤會與撻伐,不勝其擾。
㈣由被告甲○○於104年12月26日後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及態度,可 得知被告甲○○與原告係因互相喜歡、曖昧且由被告甲○○主動 引導下始發生性關係,被告甲○○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在其個 人臉書頁面張貼前開貼文,使同業及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指 指點點;而被告丙○○未經查證即在其個人臉書頁面散布原告 侵害被告甲○○之不實訊息,且不顧網友提醒此事未經查證且 無證據,切勿隨意散布,仍執意張貼,引起網友廣泛討論及 撻伐原告之人品;被告丁○○亦未經查證即於爆料公社散布原 告為色淫師等不實訊息,且轉貼被告甲○○之貼文,並於原告 個人臉書頁面及粉絲專頁「漠視文化」留言指控原告性騷擾 被告甲○○等不實訊息,使原告難以自清且不勝其擾,更因而 損失許多客戶,被告等3人所張貼之前揭貼文,係利用其餘 被告之貼文並加註自己之評論或與其餘被告之對話紀錄並加 註自己之評論,並加以轉貼使更多不特定人知悉不實內容之 訊息,彼此分擔行為之一部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3人之行 為損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僅係向友人表示與原告合作拍攝照片、影片之過程 及兩造交往時之經歷,並無散布不實言論抑或損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及隱私權之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16356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明在案,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 為再議駁回處分,可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述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非其所願,乃係對確切發生之事實說明案發當時之情 境,而非欲藉以詆損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甲○○僅係向被告丙○○訴說其與原告之感情經歷,即其與 原告於104年間因外拍合作相識,嗣便常以臉書MESSENGER訊 息聯繫聊天,被告甲○○於104年12月26日與原告同往北投溫泉時,因當時2人單獨共處於北投深山之溫泉會所,遂在 原告之要求下勉為發生性行為,然原告甚於未經其同意下竊 錄過程,其發覺後要求原告刪除該等檔案,原告方刪除該等 影片,其當時因擔心自身安危,不敢據以反抗,被告甲○○乃 初入攝影行業之女模特兒,方成年不久,涉世未深,並長年



伴有精神障礙,對情緒控管、外在環境刺激反應相較於一般 女性更為弱勢,然原告明知其之精神問題,仍執意發生性行 為,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因精神疾病復發無法處理、控 制自己情緒,且深怕受外界誤解,方隱忍未即時向外求助, 待前揭事件發生逾2年後,病情稍有好轉,始接受被告丙○○ 之協助,並告知其事發當時之始末,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名 譽而刻意散布不實資訊,原告妄稱被告甲○○煽動被告丙○○散 布原告於深山侵犯其之不實訊息,殊無所憑。
 ⒊原告乃專職拍照攝影之人,業務範圍多有包含與不特定女性 單獨相處,並為其等拍攝較大尺度照片,當屬涉及眾多女性 之權益及重大公共利益,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將前揭 事實告知被告丙○○,自不具不法性。再者,縱認被告甲○○轉 述其於拍攝過程中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乃屬私德領域,惟如涉 及公共利益者,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蓋原告乃一專 業攝影師,其攝影內容多包含女性模特兒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等情,且拍攝地點多為戶外隱密之地點抑或單獨相處如旅館 、工作室等私人空間,相較於一般工作場合多屬公共空間, 極易使女性模特兒於拍攝過程中因環境所迫而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原告與被告甲○○毋論係基於相互間自由意志,抑或 係迫於難以求助等環境所致,均攸關眾多女性模特兒之權益 甚鉅,實難謂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顯徵系爭事件因 涉及攝影行業,尤以女性模特兒之身體自主權等重大公共利 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縱使被告甲○○向被告丙○○傳述系爭 事件,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退步言之,被告甲○○轉載於各網路社團之貼文均已遭各社團 刪除,且未取信於各該社團成員,是原告之名譽非因被告甲 ○○所為致生損害,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殊無可 採,況被告丙○○於各網路社團張貼之貼文亦有告知各該網路 社團成員貼文內容尚待釐清,未特定指明人別,顯徵前開貼 文並無惡意傳述貶損原告名譽等情,亦無足侵害原告之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
 ⒈通觀被告丙○○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不足以特定所指涉案之人 為原告,且其再三強調事件尚在調查真相階段,自難謂原告 之名譽、隱私及信用權因該則貼文有受何侵害可言,因攝影 業之行業特性,以男性攝影師為多數,模特兒多係身材、面 貌姣好之年輕女性,且多為拍攝尺度較大之工作,經常選在 攝影師之工作室或其指定之空間,拍攝場所有相當之私密性 ,模特兒於拍攝過程須依攝影師指示擺弄肢體動作、表情等



以展現個人之魅力,正因此等行業特性,女模特兒遭男攝影 師性侵害等情節在攝影圈時有所聞,而初入行涉世未深之年 輕女模特兒在議約地位尚處弱勢,為爭取表現,只能儘量配 合攝影師要求,否則即可能因配合度不足而失去工作機會, 更容易成為性犯罪之鎖定對象,又因性犯罪多在私密空間發 生,證據蒐集不易,受害人經常因恐懼揭穿犯罪反而對自己 未來工作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而不敢揭發,致使類似犯罪事 件在攝影圈不斷發生,其於被告甲○○向其表示受到性侵害時 ,因被告甲○○敘述之被害過程在現實中非無發生之可能,為 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即鼓勵被告甲○○向警方報案,並於被告 甲○○之同意下,將自己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以馬賽克遮 蔽加害人及被害人姓名及照片、頭像後公布在個人臉書頁面 ,以提醒女模特兒要小心,但因本事件尚待司法調查,其於 文字敘述欄位註明「如這是實情」,以茲提醒閱讀者該事件 目前僅有被害人之單方指述,並於留言中向其他網友表示事 情尚待釐清,且未公布原告姓名,實難謂其所為上開言論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信用權等情。
 ⒉原告姓名並無「摩」之字樣,其固主張個人綽號為「摩斯」 ,然圈內綽號為「摩斯」之人不僅原告一人,綽號有「摩」 或「莫」、「墨」等類似讀音之人更不勝枚舉,益證僅憑被 告張貼對話未碼掉之「摩」字,並不能特定即指原告。 ⒊其於貼文均強調此僅係被害人之單方指述未經司法程序確認 ,應以司法調查後之結果為準,且確有被害人對其指述遭受 性侵害,其陳述之事實顯非無據,況原告就其與被告甲○○間 有發生性行為乙情並不否認,僅雙方主觀上對其究係出於自 由意志或遭強制後所為性侵害之認知相異,又原告從事與不 特定女子進行攝影拍照職業之人,其接觸女性之人數及頻率 較一般人為高,原告是否有被告甲○○所述性侵害之情形,與 眾多客戶權益相關,難謂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於 該貼文發表之意見,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可言。
 ⒋其與被告甲○○、丁○○乃各依個人之自由意志發表言論,其發 表言論目的僅為提醒女孩子小心,別無其他目的,主觀上未 與被告甲○○或丁○○事先有何分工之合意,客觀上亦未利用被 告甲○○或丁○○之行為,其亦無法控制或決定被告甲○○、丁○○ 之言論內容,未就被告甲○○、丁○○之個人言論表示贊同,其 僅能對自己發表的言論負責,殊難就其他人之個人行為或言 論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




  臉書帳號蔣花花係其使用之帳號,其當初係看到被告甲○○於 臉書直播,並私訊他人稱原告有對被告甲○○做一些不好的事 情,其私下有向被告甲○○確認原告確有對她做一些不好的事 情,被告甲○○有給其看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被告 王雅亭於直播時哭泣,其心疼並相信被告甲○○,且不希望其 他人受害,始分享上開訊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



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 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 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發表言論更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並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作為現行法制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自亦得作為民事賠償責任 之審酌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於107年1月28日使用臉書帳號「王曇」於其個人臉 書頁面張貼與臉書帳號「MoseStark」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內容為被告甲○○傳送「我找你」、「兩年前你為什麼謊稱



要帶我去泡溫泉」、「還安撫我沒事情,卻在深山的旅社侵 犯我還錄影,最後被我要可以刪去才刪去,我已經告訴你我 有精神障礙的事實,你卻侵犯我(在深山我只能裝勇敢)」、 「請你回覆」等訊息與帳號「MoseStark」之人,足使瀏覽 該等貼文之人,藉由搜尋臉書帳號「MoseStark」而得知被 告甲○○前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又被告丁○○於107年1月 29日使用臉書帳號「蔣花花」於爆料公社社團分享被告王曇 之貼文,並張貼「我在這會說,這女孩是外拍MD,發生事情 在兩年前,但是為什麼她當時不報案,是因為她會怕,因為 你們也知道現在的色淫師...(前提她有身心殘障手冊),她 選擇獨自承受這切,但是呢~在這些年中在外拍中又讓她遇 到了色淫師...兩到三位,導致她現在天天吃藥,今天鬧自 殺...或許你們看不懂,但我會再留言下方,留對話紀錄,# 我只是單純同樣是女人心疼她,替她打抱不平」等文字,嗣 於107年2月1日至原告個人臉書及粉絲專頁頁面公開貼文, 回覆:「嘖嘖,你還有心情玩,你都要上報了,性騷擾模特 (石蕓)這女孩你認識吧~」、「摩斯 幹嘛關版呀~你都要上 頭條了 上報了 性騷擾模特(石蕓)這模特您記得吧~人家有 證據再手上了」等文字,亦足使閱覽該言論之人知悉被告丁 ○○所指對象即原告,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107年1月28日使用臉書帳號「王曇」 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與臉書帳號「MoseStark」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並轉貼被告丙○○如後之貼文,被告丁○○於107年1 月29日使用臉書帳號「蔣花花」於爆料公社社團分享被告王 曇之貼文,並張貼前開文字,嗣於107年2月1日至原告個人 臉書及粉絲專業頁面公開回覆前開留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然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12月26日確有共同出遊並發 生性關係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甲○○基於自身之經 歷,依其主觀之感受所陳述之事實,是否有故意虛捏事實之 不法性,尚非無疑,抑且,衡諸原告係從事與不特定女子進 行攝影拍攝職業之人,其接觸女性之數量及頻率較常人為高 ,而攝影師與模特兒間於外拍拍攝過程中涉及性犯罪之新聞 ,亦層出不窮,被告甲○○、丁○○所發表之內容,涉及從事外 拍攝影之模特兒之利益,而有公共利益之色彩,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原告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原告所提證據既未足證明被告甲○○、丁○○係故意虛構事實 ,自難認被告甲○○、丁○○有何不法行為,另佐以原告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份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以被告甲○○、丁○○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為由,請求被告甲○○、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甲○○於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 8月間尚有與原告聯繫,可證被告甲○○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不 實,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性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 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 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 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考量被告甲○○於104年12 月26日,年滿22歲,且患有精神疾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尚難僅以被告 甲○○於104年12月26日後,與原告仍有聯繫,遽認被告甲○○ 所述純屬虛構,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被告丙○○雖有使用臉書帳號「高毅」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 「如果這些是實情,那也太心寒了,這些攝影師根本看人在 欺負,在幫這個女孩向警方和媒體處理中」之貼文,並附上 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然觀之該等貼文暨留言之全文 ,可見被告丙○○已遮隱截圖內被告甲○○之帳號名稱,亦未指 明原告使用之帳號名稱,又自其下留言「誰」、「可以先跟 我講是誰我先封鎖嗎」等情,尚難認閱覽該貼文之人得藉此 連結被告丙○○所指對象為原告,況由被告丙○○回覆:「還在 請媒體幫忙釐清真相過程中,因為這些攝影師如果按照這位 女生所說,證據很難保留完整」、「目前不方便,還在幫她 釐清真相中」、「真相還沒完全出來,怎麼確定她就是誣陷 ?...但其實雙方感受到的都不是真相,她都勇於明天親自 去警局了,就靜待之後的完全真相。至於為何她兩年後才決 定要爆料,之前有個憂鬱症的麻豆案子也是這樣,那位麻豆 也是因為疾病,對於她的性侵無所適從,過了很久才有勇氣 跳出來講,因為我們心智很幸運的是正常,我們很容易用我 們的邏輯去理解一個人」、「目前還沒完全弄清真相,但假 設她說的是真實,而她又繼續隱忍這段痛苦回憶,繼續看身 心科、吃藥,繼續辛苦獨自撫養她的孩子,這是一個女孩該 有的人生嗎?」、「她不像這些攝影師,有這麼好的腦袋, 她連在版上PO文好好表達一段句子都有困難,很難為自己好 好辯解,我能做的就只是說服她去警局好好處理這件事」、 「我沒公布攝影師姓名何來洗風向?私訊內容也是麻豆同意 我並支持放的」、「我從最根本的立場就不是要黑這三位攝 影師,而是這位麻豆跟我提到這些事,我盡力去協助她而已



,所以我攝影師姓名是馬掉的」等情,可見被告丙○○僅係針 對被告甲○○所陳述之事實為意見表達,其表達之意見亦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原告前對被告丙○○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並 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㈥另按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 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 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 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惟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 。再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的 權利,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 缺之人格權。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信用權及隱私權,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將如附表一所載道歉啟事內容,連續張貼發文10日於 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王曇)頁面,並將該則貼文閱覽權限 設定為公開暨將如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張貼發 文10日於臉書社團(互惠.麻豆.造型師.攝影師.外拍.棚拍. 旅拍.婚紗.遊拍.模特兒2.0團長徐信豪)(攝影師模特兒黑名 單討論版)頁面;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內 容,連續張貼發文10日於其個人之臉書(帳號:高毅)頁面 ,並將該則貼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 三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張貼發文10日於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至107年5月7日間於本人之FACEBOOK臉書頁面及FACEBOOK臉書社團【互惠.麻豆.造型師.攝影師.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遊拍.模特兒2.0.團長徐信豪】 、【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因未經思量發表多則不實言論詆毀乙○○先生,造成公眾誤會,致使乙○○先生人格及名譽受損,然 該言論並非屬實,吾人深感悔悟,特此公告澄清,並向乙○○先生公開、鄭重道歉請求其原諒,並承諾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
立道歉啟事人:    (親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於本人之FACEBOOK臉書頁面,因未經思量發表多則不實言論詆毀乙○○先生,造成公眾誤會,致使乙○○先生人格及名譽受損,然該言論並非屬實,吾人深感悔悟,特此公告澄清,並向乙○○先生公開、鄭重道歉請求其原諒,並承諾日後不再發表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
立道歉啟事人:    (親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三:
道歉啟事
本人丁○○107年1月29日間於FACEBOOK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因未經思量發表多則不實言論詆毀乙○○先生,造成公眾誤會,致使乙○○先生人格及名譽受損,然該言論並非屬實,吾人深感悔悟,特此公告澄清,並向乙○○先生公開、鄭重道歉請求其原諒,並承諾日後不 再發表涉嫌妨害名譽之言論。
立道歉啟事人:    (親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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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