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俊欣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恒智即龍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簽立「龍星企 業社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裝修過程發現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遂向被告解除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8月24日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返還 已受領價值746,500元之工程,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315,000 元抵銷,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賴吳應菜購置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欲供家 人自住使用。因此,於 107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修繕事宜。詎,於裝修過程 中,竟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客廳、神明廳、房間、廚房均有鋼 筋裸露、滲漏水、樑柱有間隙裂縫等情形,事後原告委請輻 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證 實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是原告無法繼續裝修,亦無法居住於 系爭房屋,爰解除其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建立之承攬關係 ,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不得中途解除合約,解除 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 得異議。」等內容(下稱系爭條款),依照契約文義整體解 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原則上定作人即原告不得中途 解除合約,惟倘若原告仍欲解除系爭契約,則須賠償損失即 工程總價 3成。足見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僅 行使該約定解除權附有一定之條件,亦即原告須賠償被告工 程總價3成之金額,此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欲 解除系爭合約,亦願意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285,000元(計算 式︰ 950,000×30%=285,000),且原告預先支付之工程款, 業已超過 285,000元,故被告應將系爭契約解除後其所超收
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15,000元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房屋5樓部分已施作完成,該部 分之工程款為498,000元,而6樓部分早已交付予原告出租他 人使用,其工程款為248,500元,兩者合計746,500元,原告 所支付之工程款尚不及於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欲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約,要求被告返還315 ,000元不當得利;然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或償還其價額。另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以原告已受 領被告施作之工程計有746,5000元,此部分給付原因雖由於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不存在者,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等規定,原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被告以該746,500元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31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431,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6樓部分施作完成,連同5 樓部分亦已施作大部分,已施作工程款價格,6樓為248,500 元、5樓工程款498,000元,反訴被告已受領之工程計為746, 5000元。此部分給付原因雖由於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不 存在,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反訴被告就已受領之工程計有 746,500元,亦負有返還 之義務,反訴原告已於本訴答辯狀之送達代抵銷之意思表示 ,即反訴原告主張以746,500元與反訴被告主張315,000元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 431,50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431,500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作特別約 定,依照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原則 上定作人即反訴被告不得中途解除合約,惟倘定作人欲解除 系爭契約,須賠償損失即工程總價三成,足見若反訴被告中 途解除系爭契約,其所應承受之法律效果即為賠償被告工程 總價3成金額,此即為民法第2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所指之例外不用回歸法定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 。是此,反訴被告無須遵循民法第259條除書以外之規定,
僅須依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即賠償工程 總價3成之金額即可。而本件反訴被告早已支付工程款達600 ,000元,扣除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反訴原告仍多留3 15,000元,故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315,00 0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為 定作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承攬人,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 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07年3月間,以與系爭房屋前屋主間糾紛為由,與被 告協議系爭工程停工。
三、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60萬元。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⒈
⒈系爭條款應如何解釋?①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 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98條、 第495條、第503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 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 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 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 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依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之情形,定作人僅於即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物瑕疵重大,導致不能達到使用目的,或顯 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者,且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方得解除契約,使承攬 契約溯及失效。否則,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 契約,使承攬契約自終止後向後失效,並需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 扣除成本後可取得之利益。
②查,系爭條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定作人即原告 不得中途解除約,解約須賠償承攬人即被告損失,工程總價 3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等內容;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因定作人之因素致承攬人無法開工或動工,則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失之工程總價3成,並放棄所 有訴訟權不得異議(下稱未開工條款)(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就上開條款進行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應認兩造約定除 因定作人因素而無法開工之情形,承攬人得依上揭未開工條 款解除契約外,並無其他約定解除權。系爭條款所載:「解 除」系爭契約須賠償承攬人損失,工程總價3成等內容,應 指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系爭 契約後,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仍應給付報酬;就未完成部 分之工程,應以系爭工程總價3成,作為扣除減省成本預期 利益之賠償。蓋,以系爭條款之文義,前段已約明不得中途 解除契約,後段「解除」契約雖加註應負工程款總價3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仍非指定作人得「合法解除」契約。而合 併觀察未開工條款就承攬人在可歸責於定作人情形而未能開 工,亦約明定作人應賠償工程總價3成之損害賠償,系爭條 款後段,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工程總價3成等內容,顯係指 定作人若不繼續履行契約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應賠償工程款總價3成,如 此解釋,方使系爭條款與未開工條款之邏輯一致,均係就承 攬人未施作部分,約定損害賠償為系爭工程總價3成。至於 已施作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承攬人本得請求已完成 部分之報酬。③
③綜上,系爭條款係指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若無法定或約定 解除契約事由,但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就承攬人未施作 部分,應賠償工程款總價3成。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系爭 工程總價額3成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條款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戳 章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至15頁;第59頁)。然,原告並無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事由, 且系爭條款僅為兩造就民法第511條但書未完成部分工作損 害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無法依系爭條款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之,然因原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在系爭工程完成前 ,本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已於107年6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同條但 書及系爭條款,原告就承攬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包括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 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按系爭條款以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3成 計算之損害賠償。查,本件承攬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價值為 326,450元,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而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成為285,000元,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 後,僅以完成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所失利益計算,即應 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611,450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 為若干?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係依系爭 契約受領600,000元之承攬報酬,其受有利益即係基於系爭 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 有間。況,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所受領之600,000元,尚 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額611,450元,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5,000元,自 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利益,有 無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⒈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 之承攬關係,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 之承攬報酬。如承攬人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而定作人受有 利益,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不當得利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61號裁定)
⒉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611,4 5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扣除反訴被告已受領之 承攬報酬60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11,450元 (計算式:611,450元-600,000元=11,450元)。 ⒊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 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1日送 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伍、綜上所述,系爭條款並未賦予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僅係約定 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定作人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 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成,作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即於107 年6月12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 領之承攬報酬600,000元,自非不當得利,反訴被告因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611,450之損害, 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60,000元,尚餘11,45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450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唯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 告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鑑 定 費 42,000元
合 計 45,420元 由原告負擔。
計 算 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
合 計 4,740元 126元,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