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27號
TPAA,111,聲再,2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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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簡千翔

簡宏家(簡福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 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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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