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3號
TPAA,111,抗,2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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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
 ㈠「彰化縣員林國宅」係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0年間依國 民住宅條例所興建,該國民住宅社區原由相對人即彰化縣政 府(下同)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嗣於96年4月15日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住戶規約,並變更 社區名稱為「彰化縣員林國宅公寓大廈」暨選任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報經改制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6 年9月16日同意備查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 案。
 ㈡抗告人於108年12月9日檢附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員市建字第1080027605號申請變更主任 委員同意備查函、領據、專戶存摺封面影本、概括承受同意 書暨住戶規約等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核撥「彰化縣員林國宅 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23日府工建 字第1080455196號函復略以:「說明:……三、待補正資料如 下:(一)請依前開規定(即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將所附之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名稱更正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共基金專戶』,並於存摺封面影本加蓋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印章。(二)請填具金額為新臺幣7,65 4萬1,086元之領據,俾利本府辦理撥款事宜。」等語。抗告 人繼以於110年2月25日員宅字第1100200004號函再次檢附上 開報備證明等文件,申請相對人核撥公共基金,經相對人以 110年5月3日府工建字第1100148297號函(下稱110年5月3日 函)復略以:「有關貴管理委員會申請核撥公共基金案,經 查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尚有爭議待釐清中,請查照。」



 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0年5月3日函,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即相對人110 年5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核撥「 彰化縣員林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含孳息)新臺幣(下 同)7,654萬1,086元至○○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戶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專戶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之事件係屬民事糾紛,而非公法 之爭議,其主要論據略以:
 ㈠依「彰化縣員林國宅社區」興建時所依據之71年7月30日修正 公布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第18條等規定,國民住宅出 售後關於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仍由主管機關以上開第18 條規定之經費來源執行,而相關經費則由主管機關管理運用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出售、出租 、借貸關係成立後,主管機關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就 相關契約之訂定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 後續持續性之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自亦難認係基於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為之。
 ㈡國民住宅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18條,增訂第18條之 1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可見更朝向國民住宅社區之管 理維護應以私法自治為之,亦即將本由主管機關運用基金以 執行之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改以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 作為社區公共基金之方式,並將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回歸由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之,而主管機關原續行之社區管理 維護工作與社區住戶間既屬私法性質,其後移撥作為社區管 理維護工作所需之社區公共基金,自應定性為私法關係。而 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廢止,並由立法者另定住宅 法取代,關於住宅法相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 相異之旨,自應延續國民住宅條例之性質為解釋。 ㈢觀諸住宅法第6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可知原由政府興建之國 民住宅,不論是否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均於住宅法施行之日起,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則原由政府興建之 國民住宅,其後續之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因住宅法之施行而全 面回歸私法自治精神甚明。且觀住宅法第60條第2項之規範 形式,較諸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內容,已不再有提 撥期限、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另由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等字樣;況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即



使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 公共基金專戶,然此基金由公部門移入私部門已不具公權力 介入之高權色彩,應認屬涉及私權法律關係,方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540號解釋精神。從而,原審對於抗告人提起之本件 訴訟無審判權,爰裁定移送彰化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住宅法第6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同法第2項後段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專戶存放保管之公共 基金,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撥付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類似,經互相參照 ,可見縣市主管機關與公寓大廈起造人之間明顯無任何私法 關係存在,所以保管公寓大廈起造人提列之公共基金,係執 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責,並非屬私 法關係之國庫行政。故政府機關基於法律規定,本於行政機 關權責,以設立專戶存放方式代為保管、撥付、設立專戶保 管公共基金,代為撥付公共基金,均為依住宅法所負之公法 上義務,並非私法上義務。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住宅 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將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所保管之 員林國宅管理維護基金,撥入社區所自行開立之公共基金專 戶,係相對人依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負公法上之 作為義務,並非私法上之義務,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予移送 彰化地院,其法律見解實非妥適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事項涉及私權法律關 係,原審無審判權,而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規定移送彰化地院,尚有違誤,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 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 政法院審判,而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未經立法明文劃分審判權歸屬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 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判定其救濟途徑,具有公法性質關係 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㈡復按住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 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



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項)國民住宅社 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 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 金專戶。」立法理由載謂:「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50 條移列,內容未修正。」而100年12月30日制定時之原第50 條立法理由載謂:「一、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 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爰此,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者,其管理維護仍應依國民 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惟考量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不願接 受政府輔導及老舊國宅社區並無賸餘管理維護基金,影響國 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維護,爰第1項強制 規定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二、至於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結算,如有賸餘或未提撥者, 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爰 作第2項規定。」等語。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既 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項)前項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 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及縣 (市) 政府定之。(第3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 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 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立法理由 載謂:「一、本條新增。二、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 ,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於 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 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 公共基金。三、由於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之國民住宅社



區,其年份、造價、公務預算補助、管理維護基金支用狀況 皆有不同,為求彈性,將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管理維 護基金提撥各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提撥金額、基金所屬資產處 理方式、社區申請移交之條件及程式,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定之。至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則由內政 部另定之,爰訂定第2項。四、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 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 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 」94年1月4日刪除前之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 (第1項)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 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 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 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之經費,得統籌 運用;第2款及第3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 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 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立法理由載謂:「一、本條刪除。二、為使國民住宅 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並兼顧目前部分地方政府 業已授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實際執行管理維護業務需要 ,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爰予刪除。」 ㈢依上開現行住宅法第60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及第1 8條之1等條文之立法沿革及規定意旨觀之,可知國民住宅原 來係由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履行公法上之管 理維護義務,其有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 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則由內政部分別訂 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均於104年3月31日廢止)予以規範。而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9條明定:「(第1項)國民住宅 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第2項)前項基金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基金係 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直轄市及縣 (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本基 金之來源如下: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 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 、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四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五、其他收入。」內政部74年 3月7日台內營字第294038號函釋復略謂:查「國民住宅管理 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本部已於73年4月10日修正發 布施行,其預算編造需送請議會審議完成法定程序等語。足 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係係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基於管理維護國民住宅之特殊用途,而依預算法上編 造應受議會審議之特種基金。
 ㈣準此以論,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後段課予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國民住宅社區之義務, 具有裁撤原依預算法編造之特種基金及免除所負公法上之管 理維護義務之效果,並遂行住宅法使國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管理維護之規範目的。是故,上開規定課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基金撥入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之 義務,具有達成住宅法所規範之公共利益目的,義務之履行 必須基於公權力之作用,義務負擔主體限於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始得任之,一般人民間無從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 務主體,亦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性質上自屬公法上之義 務。
 ㈤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彰化縣員林國宅」係 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80年間依國民住宅條例所興建,該國 民住宅社區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完 成報備後,請求相對人應依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將原以彰化縣員林國宅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抗告人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詳見原 審卷第15至27頁之抗告人起訴狀及第231至233頁之陳述意見 狀),自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非基於抗告人之私權上請 求權基礎為之,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審核認本件抗 告人上開請求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而以欠缺受理訴訟權限為 理由,逕以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本件抗告人爭議之內容是否具有 訴權、選擇之訴訟類型是否適當或請求有無理由,則屬訴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問題,其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行政法院則應行使闡明權,尚非欠缺受理訴訟權限之 情形。
 ㈥另關於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略謂:本件抗告人起訴爭議之事項 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 定意旨為據乙節(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及第191至192頁) 。經稽之上開本院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可見該個案抗告人 係於93年9月21日本於承購相對人興建國宅社區之現住戶地 位,申請相對人應將已改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



之國宅社區恢復成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管理,並依該條例第18 條規定提撥公共基金,經該個案相對人函復不同意所請後,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復提起 上訴,經本院作成上開裁定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 解釋意旨,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人民承購後,成立私 法上之買賣關係,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 本於國民住宅買受人之資格對於興建國民住宅之政府機關有 所請求,係屬私權爭議之法律見解。核諸上開本院裁定所定 性之標的係承購國民住宅之私人,在現行住宅法制定施行前 ,逕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金錢給付之法律 關係,明顯與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國民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地位,以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 有別,二者不能相提併論。是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 既非就住宅法第6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表示之法律 見解,自無從援用於本件個案之情形,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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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