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17號
TPAA,111,抗,1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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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公告之民國106年至108年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18日修正名稱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分級表)中第61級項目(即最後 一級),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抗告人提繳之退休金,未 能達成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 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公法上關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公告之109年月提繳分級表中第62級項目(即最後一級 ),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抗告人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 成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公 法上關係。復於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聲明:確認抗告人 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每月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聲明:確認抗告人之雇主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福公司)自106年起迄今,就超過相對人公布之月提繳分 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抗告人每月實際工資之 6%提繳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每月實際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0, 000元,則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不得低於「每月工資」之6% ,即不得低於10,200元(=170,000元×0.06),惟抗告人實 際收到的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最高級距的9,000元(=150,00 0元×0.06),顯然「每月工資」的定義及計算已違背勞退條 例第3條規定。法律與法規命令確實存在矛盾,需先確認「 如何按月提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的法律關係。因抗告人 尚未取得前述法律關係以確認雇主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則於未確認權利受損的情況下,抗告人無法對於雇主遵行相 對人要求所為的計算與提繳金額提起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 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如屬私權爭議,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新增第7條之3條第1項本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規定辦理 (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而移送管轄之規定 則同步刪除)。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 如下:
  ⒈按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分別 定於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勞退條例(勞退新制)。 勞退新制採雇主申報制,且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由雇主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 按勞工每月工資依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的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於該個人專戶中,該月 提繳分級表會依法定基本工資、勞工福利措施之修正而逐 年進行滾動式調整,而月提繳分級表之訂定,是藉由法令 具體明確規範雇主之申報、提繳義務,降低雇主遵循成本 ,並提高行政執行效率,強化勞工退休金權益之保障,符 合增進勞工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立法意旨。關於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所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於同條第5項已明定「第1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可見立法者就雇主每月應提 繳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每月工資」,本就非指「實際工資 」,而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每月工資」之月提 繳分級表,相對人據以訂定「月提繳工資」作為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每月工資」之計算基礎,核無不合;又勞 退條例既授權相對人訂定月提繳分級表,概念上即存在有 級距中之最高級距,則在最高級距之工資再依6%定其應提



繳之退休金,自會產生金額上限。原草案將「勞工每月工 資之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為現行規定,仍具有 設定提繳上限之意涵,應認尚符合立法者之授權。再者, 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月提繳分級表, 有關退休金提繳之數額如何決定,必須慮及提繳制度是否 能確實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基本保障、運作是否可行並具有 效率、有限的國家資源能否合理分配,以及雇主遵循成本 、負擔能力是否過高等面向,相對人基於上述考量,設定 最高級距之退休金提繳上限確有必要。復徵諸相對人所提 出之108年1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全國人數統計 ,最後一個級距實際工資147,901元以上,對應月提繳工 資150,000元,適用勞工所占比率僅為0.98%,可見最高級 距以前之各級距已涵蓋我國大部分之勞工,至適用最高級 距之勞工,如以月提繳工資150,000元每月提繳退休金9,0 00元,應不致造成其未來退休生活困頓,足認在平衡行政 效率、雇主負擔成本、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等利益下,月提 繳分級表最高級距以實際工資147,901元以上,月提繳工 資150,000元,雇主每月提繳9,000元為提繳上限,已達到 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公平之違 誤。更況,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係「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月提繳工 資)6%,可見勞工亦得本於其與雇主間之約定,由雇主提 繳高於以月提繳工資之6%以上之退休金,故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公告之月提繳分級表設置有每月工資對照表,非以實 際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且設有最高提繳上限之級距,未符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造成其受提繳退休金之金額 受到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⒉復按勞雇關係,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勞工請領退休 金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條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 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至於勞工保護退休法制 應如何落實,立法者應權衡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 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而為設計,俾能真正貫徹保護 勞工之基本國策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乃屬雇主被課予具有強制性之公法上義務,雇主若未依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 勞保局得限期令雇主繳納,主管機關亦得處以罰鍰(勞退



條例第53條規定參照),雇主之提繳義務既具強制性,且 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必要,應屬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 之法定最低標準,勞工因其雇主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而受益 ,惟勞工與雇主間之退休金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縱使雇主係為踐行其法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 ,該提繳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法律關係亦同, 仍非屬公法關係。
  ⒊抗告人受雇於三福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而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勞工,其每月實際工資 為147,901元以上,屬月提繳分級表最後一個級距月提繳 工資為150,000元,三福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為抗告人辦 理退休金提繳之月提繳工資為150,000元,三福公司均有 按月提繳9,000元至今,則有關抗告人雇主三福公司自106 年起迄今,依相對人公布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 項目每月工資150,000元,為抗告人依法提撥6%之退休金 之私法法律關係,應屬存在,核無疑義。復勞退條例第6 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 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指雇主不得 以工作規則或自訂退休辦法取代法定勞工退休金制度,惟 非謂勞工與雇主不得另以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個別允諾 、或基於企業慣例以私契約約定更優惠之退休金(楊通軒 ,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增訂6版第480頁參照),又雇主 依勞退條例所負之法定提繳義務,僅係勞工退休金之最低 標準,勞工亦得本於其與雇主間之約定,由雇主提繳高於 按月提繳工資6%以上水準之退休金。從而,抗告人請求確 認雇主三福公司自106年起迄今,就超過相對人公布之月 提繳分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抗告人每月實 際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係屬抗告人與雇主三 福公司間之私法關係,抗告人以勞動部為相對人,並認屬 公法關係,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無 受理訴訟權限,惟審認抗告人應仍得以其雇主三福公司為 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三福公司為其提繳之退休 金就超過法定提繳義務部分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 資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並參酌三 福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認定本件屬民事糾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而裁定 移轉於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固非無據。 惟法律事件本質上具備高度專業性,復因社會複雜多元,事 件應由公法或私法法院進行審判之劃分,並非易事。司法院



釋字第758號解釋依訴訟之原告於爭議事件所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判斷審判權之劃分而認「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桃園市政府刨除 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 。」另釋字第759號解釋則指出「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 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是關於審 判權之劃分,非不得考量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依據,或事 件之本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以為判斷。本件依抗告人提出 之聲明「確認抗告人之雇主即三福公司自106年起迄今,就 超過相對人公布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 應按抗告人每月實際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存在」 ,並其抗告意旨重申其主張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所稱「每月工資」之意 義依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 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即應為其實際領得之17萬元;且應先由相對人確認三福 公司應按此金額提撥退休金,其方有請求雇主按旨辦理之可 能等語。足認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勞動法規之主管機關之地 位,有其職權作成如抗告人聲明內容,且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爭議「每月工資」金額之不安地位,實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間有何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審以三福公司為抗告人提繳退 休金,為其與抗告人間之私法關係,固屬正確,惟抗告人提 起本件之主旨,非在請求三福公司按其實際工資提繳退休金 ,而係在請求相對人確定所稱每月工資之定義及金額;且其 陳明並不是向三福公司請求。則原審認定抗告人得以其雇主 三福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因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 ,即有認作主張之逾越,難謂合法。本件從抗告人向相對人 起訴請求內容之本質以論,應由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 行政權合法行使之行政訴訟為之,較為妥適,故應由原審法 院受理,始屬正當。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據 ,應予廢棄。本件應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受理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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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