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95號
TPAA,111,上,95,202203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游宗翰

游惠
簡游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柯慶忠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代 表 人 游志倫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 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由被推派之派下現員游禎山擔任主席



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即參加人)派下員成立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討論法人 章程草擬等;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嗣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以105年9月10日申請書,經新北市○○區公所轉報被上訴人申 請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即參加人)。被上 訴人審查結果,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6 條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下 稱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上訴人 游宗翰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於106年12月7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參加人提起確認系爭 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上訴人游惠美、簡游玉子則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前派下 員游阿派之女,參加人向新北地院對其2人提起返還不動產 之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772號,下稱系爭返還 不動產訴訟)為由,均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加人向新北地院對游惠美、簡游玉子提起系爭返 還不動產訴訟,將直接損害游惠美、簡游玉子之公同共有所 有權,使其等之法律上權利產生得喪變更,游惠美、簡游玉 子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率然認定 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顯有不適用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游金松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濟銘、呂游春發游常明部分,不僅無出席派下 員大會之委託書,亦無簽署同意書之委託書,雖參加人堅稱 其等簽署均有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迄今未提出其等 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及簽署同意書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不符系爭祭祀公業之會議規範,而應予剔除。原判決就上開 主張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亦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已主張游文旺、游文龍游文全 部分,應僅係由其中1人所簽,而非3人均親簽,雖游文全到 庭證稱為其本人所簽,然互核同意書與證人結文後,以肉眼 辨識即見前後筆跡相異,為釐清事實,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 ,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縱認游文全為親簽,然 其自承無細看同意書之文字說明,益證其簽署欠缺真意,應 予剔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於97



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規約規定以經新北市 民政機關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派下員,而游惠美、 簡游玉子並未列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 ,而無派下權。其2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則其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 而直接受有損害。縱參加人對含游惠美、簡游玉子在內之游 阿派所有遺產繼承人提起系爭返還不動產訴訟,亦僅具經濟 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 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呂游春發、游紜宸(原名:游金 松)、游本柔游文妮游两儒游常明之簽名或蓋章,固 非其等本人親自簽署,而係各授權派下員林游富、胞姐游嘉 齡、母游陳瑞雲、子游騰緯、配偶陳錦雲(原判決誤植為陳 錦玉)於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簽署其名或用印,表示其等同 意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立法人之意,此據證人游紜宸(原審 卷三第25至26頁)、游文妮(原審卷三第28頁)、游两儒( 原審卷二第285頁)、陳錦雲(原審卷二第467、469頁)到 庭證述屬實,及呂游春發(原審卷二第535頁)、游本柔( 原審卷二第593頁)陳述明確。是呂游春發、游紜宸、游本 柔、游文妮游两儒游常明之簽名或用印,既為經其等授 權之人代為簽名或蓋章,即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效力自及 於其等本人,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同意人數,實屬有據。㈢游 文旺之簽名、游文全之簽名及印文、游濟銘之印文,為其等 本人親簽及用印,簽署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祭祀公業合併成 立法人,業據證人游文旺(原審卷二第285頁)、游文全( 原審卷二第388至389頁)、游濟銘(原審卷二第286頁)到 庭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同意人數,亦無錯誤。㈣ 因游文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游文旺及游文全到庭復不 能確認游文龍簽名之真偽(原審卷二第285、389頁);游國 龍則於84年即遷出國外,且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及 105年9月7日簽署同意書期間,均無入境紀錄,無從判斷游 國龍印文之真偽,則此2人應予剔除,不計入同意人數。㈤系 爭申請檢附之系爭祭祀公業同意書簽署之派下現員共186人 ,除經被上訴人受理審認後已剔除之6人外,應再剔除游文 龍及游國龍2人,故有效之書面同意數應為178人,仍逾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3分之2(計算式:258[派下現員]×2/3=17 2)以上,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是被上 訴人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准予登記,發給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證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 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