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莊定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 ,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訴外人莊慶雄為上訴人之兄,其於108年6月26日死亡。上 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莊慶雄之國民年金保險 遺屬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保國四字第1096 029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不符合請領規定,核 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 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以109年11月27日衛 部監字第1093500625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 上訴人應依109年5月18日上訴人所送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
金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父母早逝,僅留上 訴人與其兄長莊慶雄相互照應,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意外喪 失工作能力後,因其妻小無力扶養上訴人,位居後順序扶養 義務之莊慶雄即擔負起扶養上訴人之責任,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作為扶養費用,上訴人始得勉強 維持基本生活,上訴人確為無謀生能力而須受他人扶養;爾 後103年3月間莊慶雄因發生車禍事故無法繼續工作,然每月 尚領有零用金4,700元及國民年金4,051元,遂同意將該2筆 金額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作為其支付上訴人之扶養費,期 間持續至莊慶雄死亡,足見莊慶雄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是 固定、按時且持續,性質上屬於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及 原審卻僅以形式審查,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受莊慶雄扶養之事 實未為實質審酌,造成原本仰賴莊慶雄每月提供微薄款項維 生之上訴人頓失所依,上訴人現已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基本生活需求。又原判決對於前順序扶養義務人無充分之資 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一事略而不察,僅以前順序扶養義務人 仍具有勞動能力,並非完全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 為由,排除後順序扶養義務人即莊慶雄之扶養義務,原判決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國民年金法保障遺屬生活安定之 立法目的,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屬無謀生能力,須受人扶養, 惟莊慶雄於103年3月間因車禍受傷後,即屬臺中市政府列冊 之低收入戶,並於同年5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嗣於 106年5月23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同年6月18日起 受政府全額補助入住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至108年6月26日死亡 時止,客觀上顯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又上訴人主張莊慶雄 允許其支用之4,700元乃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每月發給莊慶雄 的零用金及副食代金;另4,051元則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原為每月3,923元,105年1月份方調整為每月4,051元) ,然該等款項係專為照顧莊慶雄之生活補助或老年基本生活 所需,若非莊慶雄受政府全額補助入住仁愛之家,則上開微 薄之款項顯已不足供莊慶雄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上訴人雖有 受扶養之需要,然莊慶雄顯不具扶養能力,莊慶雄上開款項 縱給予上訴人部分經濟上之扶助,應僅屬因親屬情誼而給予 上訴人補貼之資助行為,與基於扶養義務或維持遺屬最低生 活需求而為之扶養事實不同,若因此而謂莊慶雄對上訴人負 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事實,對莊慶雄誠屬過苛。再者,莊慶 雄死亡時,其喪葬費用係由仁愛之家募得,更足以證明莊慶
雄維持其自己生活已顯屬不能,豈有餘力扶養上訴人。㈡、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第一 順位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即為上訴人之配偶吳珮涵及女兒莊 少閔,吳珮涵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係來自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又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於106年3月27日為吳 珮涵投保勞工保險,迄107年1月4日退保,是以,吳珮涵之 財產於維持生活上固有困難,然其仍具勞動能力,並非完全 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至上訴人之女兒莊少閔, 出生日期為86年5月1日,依民法第20條規定,其106年5月1 日滿20歲後即屬成年人,於斯時起自應與吳珮涵共同負擔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雖莊少閔於108年6月26日莊慶雄死亡時仍 為學生(108年6月28日方自大學畢業),然尚不因莊少閔10 6年5月1日後至108年6月28日前仍為學生即得完全免除扶養 義務,且107年7月5日錠江國際開發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迄108年7月9日才退保,莊少閔於成年後大學畢業前維持 生活或有困難,然亦具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能力與吳珮涵 共同分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 有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莊慶雄不具扶養能力及扶養義 務,難認其對上訴人有扶養之事實,否准上訴人申請莊慶雄 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申請,經核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