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105號
TPAA,111,上,10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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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蕭秀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綉忠變更為蔡碧 珍,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新生糖業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糖業公司)股份計6,250股( 下稱系爭股份,屬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 新臺幣(下同)1,214,06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82,1 09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為營利所得(股利所得) 16,187,500元,與另查獲漏報配偶利息所得93,913元,歸課 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7,171,601元,應補稅額6,070,84 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之 核定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將系爭股份所涉營利所得同額轉正



為財產交易所得,並據以註銷上訴人前列報之證券交易所得 應納稅額182,109元。上訴人仍不服復查決定不利其之關於 轉正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就系爭股份交 易所得之類別再轉正為營利所得中之股利所得),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 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由營利所得轉正財產交易所得又轉正為 股利所得之稅額計5,888,733元者)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持有新生糖業 公司股份,於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里樂公司)合併後,其依合併契約所為之股份轉讓,應 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之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其有交易所得應屬證券交易,自在停徵之 列,原判決認定股份權利非與公司股票或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所列載各項有價證券相關,將股份轉讓證書與股份過 戶書排除於有價證券之外,於法不合,已構成法律上之差別 待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 之法理」、民法第1條規定法理範疇之公平正義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平衡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㈡、新生糖業公司並非自始為無發行股票之狀態,上 訴人初始認購新生糖業公司股份,屬認股人之投資行為態樣 之一;且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案非上訴人所得控 制或涉入,上訴人僅能被動接受並依合併契約價格自里樂公 司處領取現金合併對價計16,250,000元(2,600元×6,250股= 16,2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權利轉讓之角度觀之, 股份持有人轉讓股份後,受讓人仍可持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 讓證書再向其他不特定人轉讓股份,如此之股份轉讓行為, 依一般生活經驗之認知,儼然具有證券市場之投資性質,並 有其流通性及公開性之意義及經濟價值。是上訴人既為新生 糖業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該公司面額10元之股份有6,250 股,嗣後移轉股份所獲有之利益,即屬證券交易所得。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出售 新生糖業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 ,核定為營利所得而補徵所得稅,即與經驗定則、生活認知 及論理法則不合,自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持有新生糖業公司之系爭股份 期間,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於104年1月8日簽立合併契 約,約定以「現金吸收合併」方式,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 新生糖業公司為消滅公司,其中第4條並約定里樂公司擬以2



,600元為合併對價,承購新生糖業公司普通股股份1股(每 股面額10元),繼之並於104年3月31日刊登合併消滅基準日 為104年4月7日之公告,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後段關於 吸收合併之規定,里樂公司基於合併後存續公司,為概括承 受新生糖業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乃以合併契約約定之現金 作為對價,以為給付。上訴人基於里樂公司與新生糖業公司 之合併契約約定,自「里樂公司」處領取現金合併對價計16 ,250,000元(2,600元×6,250股=16,250,000元),並非如一 般股份權利交易尚可由上訴人另擇交易對象、磋商對價若干 等之締約自由空間,上訴人既係直接自里樂公司處取得系爭 款項,難認係基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與新生糖業公司, 再由新生糖業公司持以與里樂公司合併之私法上形式。換言 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實來自投資系爭股份所分 享之經營成果,與因持有系爭股份期間得獲取新生糖業公司 之營業獲利,在新生糖業公司決定以現金合併方式終止自身 營運,並就法人組織暨財產等加以轉售時,即成為其與里樂 公司約定合併而可獲取之對價,此營業獲利並經按投資(股 份)比例分配予新生糖業公司全體股東,各該受分配之股東 (含上訴人)就其受配金額,在扣除原始出資後之餘額,本 質上自仍屬其對新生糖業公司所取得之「投資報酬」(即股 利所得),應定性為「營利所得」無誤。被上訴人執財政部 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就本件予以援用 並無錯誤,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取得之前開16 ,250,000元款項,基於營利所得並以股利淨額計16,187,500 元【16,250,000元-(10元×6,250股)=16,187,500元】核課 所得稅,自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股份, 自始即為轉售獲利,本件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之合併, 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影響力,加以處分之所得,實與出售系爭 股份權利無異,卻無從以證券交易所得稅核課,顯有失公平 等語。但無論上訴人初始投資時,是否預期或有出賣股份以 獲利之選擇可能,均無解於其最終究非如此辦理之事實,本 件更不屬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等規定洽新生糖業公司 以公平價格收買系爭股份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得之私法上經 濟安排形式,既確實來自公司因合併消滅之營利分配,系爭 股份並因此註銷,本與一般證券交易下有價證券仍有流通性 之特徵,明顯有別,自亦無從比附援引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 稅捐負擔規制,且此乃出於事物本質不同之故,自亦無不公 平待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依據。㈢、上訴人 既自承收取里樂公司系爭款項時,作為對價計算基準之系爭 股份,已未經新生糖業公司依公司法第162條等規定為股票



之發行;另新生糖業公司與里樂公司合併乙案,於104年3月 31日合併基準日公告中,除重申原發行股票已作廢之旨,更 載明於核定基準日時,新生糖業公司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股 份均將予以銷除,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股份轉讓證書、過戶 書等書面資料,無從認與「公司股票」或證券交易法第6條 第1項所列載各項有價證券相關,上訴人卻仍主張其取得前 開款項乃出於轉讓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指「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謂此款項所得應為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亦與規定 不符,並無依據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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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