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459號
TPAA,110,聲再,45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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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洪林美玉
洪有德
洪敬能
洪子惠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洪林美玉、洪有德、洪敬能洪子惠(下稱洪林 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呈祥與聲請人洪晟洲(原名:洪虎 太)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 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其二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 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洪林美玉等4人之被繼承人 洪呈祥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死亡,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洪林美玉等4人於洪呈 祥死亡後以一般繼受人而與聲請人洪晟洲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准許。惟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 為不服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 泛引該條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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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