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黃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後,復 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至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以 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原審,嗣經 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抗告人 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 5年,而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距此次再審提起日 期雖逾5年,然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107年度再字第76 號、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等判決皆未逾5年,自得依法 提再審。前揭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確有再審理由而被推翻時 ,原確定判決就沒有逾5年時效問題。原裁定未斟酌其前歷 次裁判之再審事由,逕以超過5年之期限而駁回再審,其認 事用法,尚屬不當等語。
五、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資 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