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355號
TPAA,110,抗,355,202203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
代 表 人 伊掃魯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 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屬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具備,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民國110年9月16日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經原審命其於 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自非合法,進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抗告人為 法人原住民政黨,其所屬專業人員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件相對人廢止抗告人之報 備有違法失職,係屬無效,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業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表示 委任內政部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並非適法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不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審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