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327號
TPAA,110,抗,32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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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陳捷鑫

陳奇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臺北市○○區○○段2小段328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所經管,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填具「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並檢 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 9567號(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擬申請承 購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坐落同小段325-3、325-4、326-4 、327、332-2、333-3地號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由,向相 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案)。
(二)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具「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略以,渠 等2人為祭祀公業陳○○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臺北市○○區○ ○段2小段327、332-2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遭祭祀 公業部分派下員出賣後,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龍巖公司所有 ,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系爭土地處分 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權處分」在案, 請相對人駁回系爭申購案等語。
(三)相對人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32462號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回復表)回復抗告人以:「…… 有關您反映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本局經管本市○○區○○段二 小段328地號市有土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 判決應依法駁回其申購一事……經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 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爰本案訴訟程 序尚未終結,相關土地產權爭議,仍應俟更審後之法院終審 判決結果而定。另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之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567號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本局申購上開328地號市有土地,本局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69條規定及臺北市市 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作業要點受理上開申購案,尚無違誤。惟 本案既經您陳情本市有土地讓售案涉訴訟爭議,本局將併予 考量。至有關您陳情本局109年10月間向占用人陳○○等7人寄 發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一節,經查本案市有土地之原管理機關 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目前租占列管人亦由該處認列,倘您對 上開列管占用人有疑義,請您逕洽該處釐清。……」(四)抗告人不服系爭回復表及相對人未駁回系爭申購案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相對人應駁回系爭申購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訴外人龍巖公司與抗告人尚有土地所有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 審理中,且抗告人屬系爭土地鄰地327、332-2地號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為系爭申購案之相對人而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相對人未駁回系爭申購案,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 ,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 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 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 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緣起訴外人龍巖公司以其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32 7、3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67條、第69條及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抗告人則於109年11 月9日具「陳情書」,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 「系爭土地處分未達半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無 權處分」在案,請相對人依法駁回系爭申購案、此有陳情書 及系爭回復表在卷可稽。是可知系爭回復表係針對抗告人10 9年11月9日之陳情書,所為之對於訴外人龍巖公司所提系爭 申購案之說明,抗告人之陳情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之回復即亦不生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依前開之說 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未合,行政 法院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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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