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10年度,35號
TPAA,110,年上,35,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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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巫旻諭
被 上訴 人 關 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銓敘部與被上訴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
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 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 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 考臺訴決字第146號訴願決定及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二 字第1074498314號函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銓敘部,此有該判決書足稽。上 訴人並非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判決關 於上開部分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合法,本院又無 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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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