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勲
上 訴 人 HO VAN DU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 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許可上訴人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鋒公司)聘僱越南籍上訴人HO VAN DUONG(下稱H君 ),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8月20日止。嗣 被上訴人以H君於108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止,酒 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實 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違反我國法 令,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由 ,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 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H君之刑如已執行完 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 出國」等即令其出國之規制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監察院109年6月3日提出調查報告,對於就業服務法 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 法令,即認定情節重大,而不區分係故意或過失、情節輕重 及刑度高低,有無宣告緩刑與否,一律均廢止聘僱許可,恐 有過度侵害外籍移工工作權之虞。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可知,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對公共安全之妨礙情節應屬較輕,復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自非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外,亦屬 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在立法者以抽象危險之方式 立法,以期嚇阻不法行為,亦僅係手段上之選擇,尚非構成 重大刑事犯罪。H君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系爭刑 事簡易判決審酌H君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後之 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尊重 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縱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行為,即可認定破壞法益之情節已達重大,被上訴人仍應就 本件行為態樣進行審酌並說明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區分H君 違法情節之輕重,逕以本件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核屬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即與比例原則 相悖,已有恣意違法,且本件情形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所涉事實雷同,該案判決結果應極具參考價值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 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 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 「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是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 的,本有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立法者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 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循此立法脈絡可知, 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 ,仍科以自由刑的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 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 益;H君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 高於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足認 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 安全甚大,尚非因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 ,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經立法者賦予嚴厲制裁 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 法益係屬重大,H君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得廢止聘僱許可的 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令H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說明欄載明 H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即民鋒公司於 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的規制意 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有助於達到聘僱外籍移工 不得妨礙我國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雖可能使身為僱主之民 鋒公司因而增加填補人力缺口之勞費,並限制H君在我國工 作之權利,但於公、私益比較衡量下,仍可認原處分符合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也不違背平等原則等語甚詳。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執本 院所廢棄不採之原審他案判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 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泛言H君之行為情節並非重大,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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