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25號
TPAA,110,上,2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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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若青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其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領有00使字 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為4層1座16戶之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 池等情,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16289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 ,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 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 。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略以: 上訴人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僅須在空襲時才 開放,於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乃因系爭地下室 過去曾經有不良份子出入,成為治安死角,所以設置門扇管 理,且防空避難室,並無非空襲警報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等 語。嗣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 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 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置門扇,仍請依被上訴人1 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上訴人則再於 108年3月21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 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 ,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接獲陳情人檢附照



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被上訴人乃審認 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 8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續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而系爭地下室並無 產權登記,核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上訴人 使用管理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查詢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係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 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 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 處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 面陳述後,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 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上 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其後 ,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系爭大廈係於60年9月3日提出建造執 照申請書,而依當時之建築法第47條、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 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辦法(下稱系爭設備辦法)第1條、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大廈係坐落於臺北市,且 參諸系爭建照申請書,可知系爭大廈為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自應設置防空避難室。又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集美成 衣加工廠申請系爭大廈之建照時,確有設置防空避難設備, 嗣集美成衣加工廠於系爭大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該申 請書亦同有記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地下64.09平方公尺, 且於檢附之竣工圖說亦同樣標有防空避難室之位置,而集美 成衣加工廠就該防空避難室並曾申報查驗,堪認系爭地下室 確為防空避難室無訛。㈢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固無



關於防空避難室之記載,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8條、第30條、 第39條、第71條規定可知,經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建築 ,經取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 ,須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使用執照時,則須檢附建 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除非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與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方得免附。職是, 建築法所稱建築執照之內涵自當包含申請時所一併檢附且經 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工程圖樣;而使用執照之內容亦當包括 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竣工圖即使照圖(竣工圖核准後即是 所謂的使照圖)。是以,上訴人提出其他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有為防空避難室之記載為據,主張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未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故系爭地下室應非 防空避難室等語,顯係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性質有所誤 解,應無足採。㈣由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業 已明確表示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上訴人唯一改善之 方式即應將該門扇拆除之,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 認系爭地下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 期限內拆除,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 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以最低罰鍰4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 明確性原則、第6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之誠 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及第102條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八、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第1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住戶對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3項)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 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16條第2項 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 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 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 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 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 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 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可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 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查臺北市政府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3月26日公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上訴意旨主張 :臺北市政府在欠缺具體明確之法規依據下,公告委任被上 訴人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及第15 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系爭地 下室並無產權登記,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 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經民眾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被上訴人以 108年1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 向建管處陳述意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 書面陳述後,被上訴人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被 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上 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原處 分審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 續處,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門扇係於86年間設置,裁處權時效應自 設置門扇之行為完成時起算,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審查,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罰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系爭門扇持續設置 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於未移除前,門扇設置該處之時間 持續實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故上訴人違反不得於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設置門扇規定,應 屬違法行為之繼續,迄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上 訴論旨,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門扇約於86年間由他人所設置,上訴人於98 年4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系爭地下室已設 置門扇之狀態繼續管理使用,上訴人並非設置門扇之行為人 ,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而其第2項規 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設置門扇,無非係因防空避 難設備若存有門扇,可能妨礙逃生避難,此攸關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上訴人縱非原始設置人,既自前手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暨成為「住戶」,對系爭門扇有管理使用權,其對於系爭 門扇持續設置於該處,足以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安全,即屬持 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管機 關自得對之裁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以排 除防空避難設備危害。故上訴論旨,殊無足採。     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以108年3 月15日函重新闡述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立門扇,並請上訴人仍 依被上訴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 。由前揭兩造之函文往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 系爭地下室不得設置門扇,則上訴人唯一改善之方式即應將 該門扇拆除之,上訴人縱基於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地下 室為其管理使用範圍,且非防空避難室,而未於期限內拆除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具有過失等情,已論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 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 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乙節,如何 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大廈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認定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欠 缺主觀上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審未予詳查審究,且將申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不當衍伸解釋為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內容,適用法規不當,完全未就上訴人主觀 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予以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對 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委無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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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