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補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9年度,85號
TPAA,109,抗,85,202203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國道收費員自救會

代 表 人 孫秀鑾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補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政府推動建置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訴外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 及營運」案契約,由遠通公司建置系統並進行營運。建置期 間,國道高速公路即擇定路段開闢電子收費車道,原負責人 工收費業務之收費員則因業務減縮陸續進行精簡,迄於民國 103年1月1日,電子計程收費開始全面實施,所餘947位收費 員(下稱末代收費員)則以支付轉職輔導金、轉置工作等方 式安置。惟末代收費員中有部分對遠通公司轉置工作進度、 方式不滿,並對高公局發給資遣費之計算有疑義,遂組成自 救會並持續發起抗爭。嗣自105年4月間起,行政部門開始與 自救會代表進行協商,至105年8月16日,雙方達成「林政務 委員、勞動部與抗告人會商結論(下稱0816會商結論)」, 代表行政部門與抗告人協商之相對人行政院政務委員林萬億 、時任相對人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均在該會商結論上簽名。其 後,相對人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組成工作小組,抗告人亦曾派 代表列席會議,再於105年12月19日由相對人勞動部、訴外 人交通部會銜訂定「國道實施計程電子收費依法解僱之收費 員就業安定補貼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惟抗告 人認系爭實施要點未依0816會商結論第4項「補貼國道收費 員自救會全體會員交通等相關費用陸佰萬元整,撥入李宜營賴薇安陳佳妤之聯名帳戶。」履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
二、本件原裁定以: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雖 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但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 ,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 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本件訴訟原係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於原審詢問其屬性時, 稱係屬非法人團體,再就前揭非法人團體要件進一步詢問, 則稱抗告人有獨立會費辦事處設在臺北市○○街0巷00號 0 樓,會長係經由選任程序產生等語,然抗告人對於前述獨立 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為法律行為等要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審則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抗 告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因而認抗告人僅為國道末代收 費員為聯合爭取共同權益所組成,尚難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更無享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能力。則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相對人應給付其600萬元,顯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以收取會費作為微薄 財產,且卷內事證可證其確係有多數成員,具有「國道收費 員自救會」之名稱,且具有為爭取前國道收費員權益之目的 而組成之人合團體;再由抗告人起訴狀列事務所址為「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0樓」,且由0816會商結論第4項所載補 貼抗告人全體會員交通等相關費用撥入存放抗告人獨立財產 供其會務運作之「李宜營賴薇安陳佳妤之聯名帳戶」等 情,均足認其係非法人團體。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徒 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於當事人是否無當事 人能力不明而有所爭執,其情形應屬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明定。準此,原告以其具行政訴訟法第 22條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就其是否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固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攸關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 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 使其實際尚有欠缺,如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審判長仍 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起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法人,且不爭執其未登記為法人,其 係主張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固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攸關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 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未明,抗告人此項當事人能力 欠缺是否屬無法補正,得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自 滋疑義。則原審既未說明上開能力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審 判長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命抗告人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認抗告人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 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難認適法。抗告論旨求 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惟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 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審經調查後 ,如仍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時,本件依0816會商結論第4 項意旨,是否應由自救會全體會員為當事人,宜一併注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1/1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