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89號
TPAA,109,年上,189,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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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黃和協(具備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岑
梁傑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1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下稱前處分)。嗣因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 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107年5月15日部退四字 第1074481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維持前處分, 給與上訴人每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9,667元及公保養老 給付得以859,067元辦理優惠存款金額。㈢如第1項請求無理 由,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自107年7月1 日起共同給付上訴人25,000,000元,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 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起訴所爭議 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 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 意旨而為裁判,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 ,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



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 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 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 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 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 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新法規 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有違憲 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據以作 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 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以法律違憲而 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 段之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 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 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全國各機關( 含法院)或人民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 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退撫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 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 處分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 實認定及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 法等情。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 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 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 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個案 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 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 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等語。則原審 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3節言詞辯論之相關規定,且違反事實審兼法律 審之任務及制度目的,以抽象的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 復未說明不採備位之訴的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退撫新法只有法律架構,沒有釋示或釋例, 不應適用,原判決違反舊法優先新法適用之法律原則。退撫 新法沒有一個條文可以適用於全體已退休公務人員,不能僭 越,更不得以單一條文取代舊法云云。惟按退撫新法第3條 :「(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 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 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銓 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 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 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 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 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次按退撫新 法第36條:「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 辦理: …… 」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 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 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 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 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查上訴人原係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人員,屬退撫新法第3條第1項 所稱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且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 領月退休金,為退撫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其於退撫新法施行後,自屬受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每月退



休所得,即屬有據。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未定期命上訴人陳述意見,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 26條、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第2項等規定,卻未 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 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云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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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