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94號
TPAA,109,上,79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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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僱用勞工人數250人以上,前有如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 所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裁罰之紀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 上訴人未經輔助參加人同意,使女性勞工吳女於107年12月1 2日23時26分起至翌晨6時30分出勤、陳女於107年12月18日1 9時45分至翌晨5時6分出勤,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下 同)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8項等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府勞檢字第10 800356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輔助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基於憲法第153條所揭示之社會安全公益目的,且併同勞基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法第84條之1為體系觀察,除可認知 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外,立法者並 就該條項所可能引發對女性勞工人格充分實現之障礙,設有 緩和機制,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此差別待遇屬於立法裁量範 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㈡上訴人與其所屬企業工會(即輔助參加人)最近一次簽訂團 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時間在104年1月5日,就上訴人所屬 女性勞工是否得夜間工作乙節,並未明文,僅於第30條約定 :「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 工作」。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意旨,工會同意以「明 示」為必要,以及系爭協約第30條意旨確為勞基法第49條第 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之重申;參酌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於系 爭協約期滿後始終未能簽訂新協約,而上訴人自105年起迄 今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經被上訴人裁罰,多達1 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以觀,輔助參加人並未同 意上訴人所屬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乙節至明。上訴人無視於輔 助參加人於系爭協約簽訂後已多次明白表示不同意女性員工 夜間工作,執意以系爭協約第30條文字反面推論為由,指輔 助參加人已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並於系爭協 約107年1月4日期滿後,仍援引該協約,令本件陳姓及吳姓 女性員工夜間工作,不過利用協約文字解釋之多歧性,以對 應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為裁罰時之卸責說詞,並 瓦解輔助參加人重起協約談判之籌碼,具有違反勞基法第49 條第1項之故意。不論系爭協約是否就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達成合意,均已期滿,而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目的,在於維 護勞動條件的持續性,而非原先團體協約的強制性,亦即團 體協約內容不再作為最低工資與勞動條件之保障,因此並不 禁止勞資雙方約定較原團體協約為差的勞動條件。然無論勞 資雙方就勞動條件如何約定,均不能低於勞基法所設定之最 低勞動條件,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本文即屬最低勞動條件 之規範,上訴人非獲得輔助參加人同意,得以同條項但書予 以排除外,無從與勞方另為有異於該等勞動條件之設定。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以上 訴人僱用人數250人以上,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 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第48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上 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指工會同意,本應適用民法意思 表示之規定,得以默示為之。行政法院判決向來肯認勞動關 係中之默示意思表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11號、106年度 判字第300號判決參照),且航空業夜間工作應為常態,女 性勞工於應徵時本應知悉始同意任職,實際上彼等亦長期於 夜間到勤提供勞務,本得藉由工會客觀作為推得工會同意女 性勞工夜間工作。原判決逕以該同意限於明示,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不當。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劉君祥於他案具結之證詞,原判決未 審酌亦未採納且未說明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輔助參加人西元2014年8月14日華航企工(103)福9字 第031號函及勞動部103年9月29日勞動條2字第103002943號 函以及被上訴人就該等函文之處理結果,以探究輔助參加人 過往是否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無視系爭 協約第30條刻意排除「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認定系爭協 約第30條為勞基法第49條第5項之重申,實有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
㈢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為依據, 該條項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下稱807號解釋) 公布違憲而失其效力,自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以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為違法。
五、本院查:
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 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 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行爲時勞基法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條項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而依同法第8 0條規定,法官有依據法律審判之憲法義務,所稱法律當指 未牴觸憲法之法律而言。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在訴訟救濟 程序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者,行政法院應 依裁判當時之憲法解釋意旨為裁判基準,不得再以經宣告違 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支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110年8月20日807號解釋在案。經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 人未經輔助參加人同意,使女性勞工吳女於107年12月12日2 3時26分起至翌晨6時30分出勤、陳女於107年12月18日19時4 5分至翌晨5時6分出勤,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乃以上訴人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定,依勞基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48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上 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等情,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審卷可憑。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勞基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807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爲罰鍰及公布上訴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解釋,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爲有理由,而其事實並已確定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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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