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
顏鳳君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陳宏益
被 上訴 人 江定鏞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中龍公司,原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 名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 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上訴人環 保局)之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47條規定, 為訴訟當事人,為判決效力所及,自得獨立提起上訴。又本 件上訴人環保局雖未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與提起上訴之上訴 人中龍公司利害關係一致,爰予並列為上訴人(本院97年5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環保局代表人由吳志超變更為 陳宏益,茲由新任代表人於110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緣上訴人中龍公司辦理「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 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5年10月24日經臺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通過審查結論,於92年提出「桂裕高科技 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及94年提出「中龍(原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
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下稱環保署環評會)審核修正通過。嗣上訴人中龍公司配 合政府推動之鋼鐵產業升級政策,擬將2座高爐產能由3,000 ,000噸增加為5,000,000噸,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下稱環說書), 於97年6月9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67次會議審查通過,並以9 7年6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46401號公告通過審查結論,後 續上訴人中龍公司陸續提出環說書件內容變更,辦理2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及2次內容變更對照 表變更,分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87次會議、第214次會議、 第265次會議及第281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嗣上訴人中龍公 司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下稱 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以105年9月23日(105)中龍Y9字 第007257-027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下稱經發局)提出環說書件變更,並由該局於105 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51457號函轉送「中龍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 變更內容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至上訴人環保局進行 審查,上訴人環保局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程(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專案小 組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3 次初審會議。上訴人環保局再於106年7月24日召開臺中市政 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 審查系爭對照表案,會議中上訴人中龍公司業就申請變更內 容、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當日出席委員之各項意見,當場提 出說明、回覆,並提供各項評估數據,經委員綜合考量申請 內容、各委員、各方意見及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補充答覆後, 決議審核修正通過[臺中市環評會第47次會議(下稱第47次 會議)紀錄],並以106年7月31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83497 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下合稱原處分),給各委員、相關單 位、龍井區公所及上訴人中龍公司等。原審原告阮桃園、呂 木蘭及被上訴人以其居住於上訴人中龍公司所在之台中市龍 井區,具當地居民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7年5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 701165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判決載為第10701116596號 )、107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中龍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本件訴訟,審理後
判決將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將原審原告阮桃園、呂木蘭之訴,以非當地居民為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中龍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環保局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人 中龍公司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 理由略謂:
㈠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 ,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 報告或檢附對照表,由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之(施行細則第37 條、第38條規定參照)。是其審核之准駁,使原經審查公告 之環說書、評估書內容,發生是否變更之法律效果,故環差 報告及對照表之審核結果,自屬行政處分。再者,依環評法 第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應設 環評會,可知主管機關應參考審查結果作成處分,被上訴人 聲明撤銷原處分,即係不認同第47次會議紀錄審查結論之意 ,其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應係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環保 局以上述106年7月31日函,所為通知系爭對照表審核通過之 決定,原審亦以此為本件審理標的。
㈡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僅 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 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 ,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 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依10 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 「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 品即屬之,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 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 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 ,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又依同法第2條修正 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 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 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至於環保署88年10月11日 環保署(88)環署廢字第0064091函說明二、經濟部礦務局1 02年3月19日礦局石一字第1020003619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102年6月14日環局稽字10236447500號函、經濟部工業
局102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號函、環保署103年4 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029192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3年6月 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號函及環保署103年7月1日環署廢 字第1030054072號函,將登記為公司產品之冷高爐石、轉爐 石、脫硫渣等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未區分是否 經棄置等情,顯有違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原審效力,上開函文牴觸部分,爰不予適用(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對照表定稿本(下稱定稿本)附錄6就其所稱「資源物質 」流向及應用方式,雖以該附錄表1「資源物質及廢棄物目 前流向及應用方式」、上訴人中龍公司資源之廠內外流向, 記載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爐渣(石 )、轉爐工場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銹皮及熱軋工場鐵 銹皮等8項物質(下稱系爭8項物質)及其餘「資源物質」分 別交由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餘 慶堂公司、權緯公司、中能資源公司、錢宏公司、立順興公 司等,做為水泥原料、製磚原料、瀝青混凝土鋪面、鋪面磚 、水泥生料、施工便道,或廠內製程回收再利用等。惟第47 次會議經17位委員出席(應到21人,實到17人),多數委員 就資源物質(及含水量)之名稱、性質、數量及去向管制等 均有疑問。原審審理中迭經:
⒈108年5月24日審理單就105年5月12日(當日臺中市政府再 次核定系爭8項物質為上訴人中龍公司之產品)至106年7 月24日(第47次會議時間)期間,請上訴人中龍公司提出 系爭8項物質用途及數量之證據。經上訴人中龍公司108年 6月27日答辯3狀辯稱:系爭8項物質於100年8月、11月及1 05年4月間即已分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工廠登記證中登 記為產品;其中轉爐石適合做為道路AC路面鋪面改善工程 之級配或鋪面磚,其係將之委請中聯公司加工,有需求之 政府機關可直接與該公司聯絡,中部地區各機關或單位與 該公司往來函文整理如其該狀之附表1(下稱原審卷二附 表1);又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可作為水泥生料原料 ,其將之銷售予各大水泥廠;另石膏、脫硫渣可作為製磚 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水泥生料原料等用途;其 餘轉爐石工廠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廠及熱軋工場鐵銹皮 ,本質均為鐵,因此作為鐵礦回收,進入製程再利用,以 上7項物質上述期間之資源化數量等情形整理如其該狀之 附表2(下稱原審卷二附表2)。
⒉惟原審卷二附表1及附表2所載用途具體流向及數量不明, 原審乃以108年9月4日審理單請上訴人中龍公司補正,經
其以108年10月24日答辯4狀說明:系爭8項物質並非廢棄 物,故無流向之問題;轉爐石資源化用途多元,非僅限於 道路鋪面使用,其雖有膨脹特性,不適合作為結構用沙石 骨材,但中鋼集團編撰其多項使用手冊,並提送經濟部工 業局轉請第三公正機構(工研院)審核通過,經局函請各 相關單位推廣使用於公共工程中,並非無用之物。 ⒊但上訴人中龍公司迄未就系爭8項物質如何處置提出具體證 據,又經原審以108年12月3日審理單請其補正。嗣其以10 8年12月26日答辯6狀說明:除重申前述意旨外,並說明原 審卷二附表2所載數量係指產量,亦等同出售量或回收量 ,並無錯置錯用之情形,系爭8項物質並非廢棄物。另其 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2狀辯稱:高雄市政府工程 局養護工程處自106年3月29日起,為進行道路AC鋪面改善 工程,多次函請中聯公司免費提供轉爐石,總數達數十萬 噸之多,並提出相關函文為證。
⒋惟高雄市政府工程局養護工程處106年10月11日高市○○○道 字第10675443700號函、107年3月14日高市○○○道字第1077 1390700號函、107年7月19日高市○○○道字第10774007700 號函、107年9月28日高市○○○道字第10775488900號函、10 7年10月24日高市○○○道字第10776072500號函及107年12月 24日之高市○○○道字第107774990900號函,係該局為進行 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等,函請中聯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分別自106年10月11日起6個月、 107年6月份、107年9月至11月、107年9月至12月、108年 (免費)提供轉爐石,然上述期間已在105年5月12日至10 6年7月24日之後,核與原處分無關。至於該局106年3月29 日高市○○○道字第10671629900號函雖記載:因其自106年3 月31日開始3個月內,為進行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請中 聯公司及中鋼公司分別自106年4月5日起無償提供轉爐石 級配料等語。然中鋼公司與上訴人中龍公司雖屬同一企業 集團,惟兩者在法律上均為人格獨立之法人,是中鋼公司 縱有依約提供上述工程局相關轉爐石級配料,亦核與上訴 人中龍公司無關。又上訴人中龍公司辯稱其委請中聯公司 為轉爐石加工,有需求之政府機關可直接與該公司聯絡云 云,惟就此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定稿本附錄6表1 就其所稱「資源物質」流向及應用方式記載:轉爐石部分 之流向為中聯公司及權緯公司等,與其上述所辯顯有扞格 ,自非可採。
⒌又關於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上訴人中龍公司雖辯稱 可作為水泥生料原料,其將之銷售予各大水泥廠;另石膏
、脫硫渣可作為製磚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水泥 生料原料等用途;有關轉爐石工廠鐵銹皮、電爐及型鋼工 廠及熱軋工場鐵銹皮,辯稱各該鐵銹皮本質均為鐵,因此 作為鐵礦回收,進入制程再利用云云,惟其亦迄未提出相 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⒍從而,系爭8項物質雖於上訴人中龍公司工廠登記、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上記載為產品,惟其均係 上訴人中龍公司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鋼鐵)以外之產物 ,且其效用不明,依上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可知 ,系爭8項物質實質上即屬廢棄物。至於上訴人中龍公司 辯稱:該等廢棄物之處理方式有資源化處理及委外處理兩 種,惟此僅為廢棄物之處理方式,核與其所處理之標的即 廢棄物不同,尚難將處理方式視為處理標的之本身。 ㈣含水率部分:
上訴人中龍公司自稱其係中鋼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亦有網路上上訴人中龍公司公司企業簡介之公開資料可參) ,而中鋼公司為我國首屈一指歷史悠久之鋼鐵製品生產龍頭 ,其就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在國內無人匹敵,上訴人中 龍公司亦為我國資本雄厚之鋼鐵製造廠,其興建高爐生產相 關鋼鐵產品之初即理當得有母公司強力之奧援,是上訴人中 龍公司辯稱:其於環說書核定時無此經驗,不瞭解爐石、爐 渣及鐵銹皮等製程特性,僅能以理論推估該等物質之重量云 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已非可採。再依環說書記載:「高 爐水淬爐石是藉由高壓水將熔融爐渣急速冷卻後,使渣與水 分離後可得到一含水量低之砂粒狀的水淬爐石」等語,足見 上訴人中龍公司當時業已知悉水淬高爐石在產出之過程必然 含有水份,是其辯稱當時不知爐石等物質之製程特性,僅能 以理論推估其重量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又環說書中,就相 關物質若其重量之計算未含水之成份者,均會載明「乾基」 ,如「細粉料還原工場用以回收整體一貫煉鐵、煉鋼及電爐 集塵灰與含鐵礦泥等,年處理量10萬噸(乾基)」、「廢棄 物……一般垃圾性質……臺中縣民國94年度(一般垃圾)之物理 組成「乾基」方面,可燃物佔97.82%……在化學分析「濕基」 方面,水分佔57.28%……」、「煤之成份分析……係採乾基並去 除灰份之分析……」、「……補充敘述廢棄物之現行處理處置方 式及本案未來廢棄物之處理處置方式……2.集塵灰:……細粉料 還原工場用以回收整體一貫煉鐵、煉鋼及電爐集塵灰與含鐵 礦泥等,年處理量10萬噸(乾基)」、「……廢水處理污泥3, 600噸、生化污泥600噸係為不含水分(乾基)之重量……生化 污泥4,000噸是經脫水機脫水後的重量(濕基),脫水機脫
水後仍含水份,一般設計脫水後污泥含水率為85%,清運污 泥重量係以「濕基」計算……」,然而,系爭8項物質在環說 書均未標明為「乾基」(如環說書表7.1.5-1擴建後廢棄物 處理方式說明表所載,系爭8項物質等每年處理之數量,均 僅註明其公噸數,而皆未記載為「乾基」。又如環說書有關 物質資源化利用記載:「高爐石……高爐石利用技術在國際間 早已成熟,以中鋼為例高爐石水淬率已達97%……目前……中鋼 產量約280萬噸/年……本公司產量125.5萬噸/年……」亦未註明 為「乾基」)。由上可見,該環說書系爭8項物質之重量均 係包含含水量在內,已甚明確。另上訴人中龍公司於108年6 月27日答辯三狀亦陳明:其依照相關法規(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原料、產品、副產品及廢棄物之每月產生量,均以實際 磅重為申報數量(即濕重),故本案申請量均包含水份之重 量,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表資料一致,因此不應將含水 量剔除。由此可知,上訴人中龍公司於申請環說書時所提出 之相關書件為期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資料一致,其中原料 、產品、副產品及廢棄物之每月產生量,均應包含水份之重 量,亦甚明確。
㈤定稿本表4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比較表(下 稱表4)所載系爭8項物質,上訴人中龍公司均將之列為「廢 棄物」,僅其處理方式分成「資源化處理」及「委外處理」 而已,核與前揭論述相符;且上訴人中龍公司辯稱原環說書 未估其含水量,此次依實況調整云云,亦不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中龍公司申請本次環說書內容變更,系爭8 項物質(廢棄物)即增加了454,000噸[=14,000噸+338,000 噸+(-13,000噸)+68,000噸+22,000噸+13,000噸+10,000噸 +2,000噸],比第2次環差報告經核准系爭8項物質(廢棄物 )合計量2,018,000噸(=50,000噸+1,255,000噸+30,000噸+ 66,000噸+529,000噸+20,000噸+12,000噸+56,000噸),增 加了22.49%(=454,000噸/2,018,000噸×100%);亦比第2次 環差報告經核准全部廢棄物總量2,719,958噸,多出了16.69 %(=454,000噸/2,719,958噸×100%)。若以本次全部廢棄物 增加總量270,800噸[見定稿本表4之「本次與第2次差異」欄 之合計,即系爭8項物質(廢棄物)加上其他廢棄物之增減 量],與第2次環差報告經核准全部廢棄物總量2,719,958噸 比較,也多出了9.95%(=270,800噸/2,719,958噸×100%)。 由此不同觀點之廢棄物增加比率觀之,分別介於9.95%至22. 49%之間,其廢棄物之增加量尚非微細少量,不僅有臺中市 政府所稱之「有影響環境之虞」而已,實已達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
虞的程度,自非為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之「對環境影 響輕微」,是原處分認定本件系爭對照表之申請符合施行細 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 微」,係誤認系爭8項物質之性質(將廢棄物認定為資源物 質),而產生法律概念涵攝之明顯錯誤,且未審查該等物質 之具體數量及確實流向,即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加以裁量,致 其法律概念之解釋(即「對環境影響輕微」)明顯違背上述 環評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即有 違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關於「對於環境影響輕微」之事項 ,本屬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執掌,依法不須 經由環評會審查,而臺中市政府為求慎重,方於臺中市環評 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額外將「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 查」納入環評會審查,藉此增加後續判斷之參考意見與資訊 ,然該規定僅為組織法依據,無從將施行細則第37條所定主 管機關就「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核定權限,改由環評會審查 。從而,即便依臺中市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變 更對照表須送交環評會審查,亦不因此使環評會取代臺中市 政府(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之判斷權限。原 判決單憑個別環評委員意見,駁斥臺中市政府對於施行細則 第37條但書規定之判斷,已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法。又原處分僅為第47次會議決定,不包括臺中市 政府准予變更對照表之許可,即便原判決廢棄第47次會議決 定,臺中市政府仍得本於固有職權認定「對於環境影響輕微 」,維持核准對照表變更之決定,則被上訴人針對檢送第47 次會議紀錄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就核准變更內容對照 表之處分為救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程 序駁回,惟原判決對此重要程序爭點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重大違失。
㈡按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 微」、第38條第1項第4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 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及同條項 第5款「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均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而開發行為究係對環境影響「輕微」或「不利」 ,屬環評案件中高度專業性、科技性之判斷範疇,有賴以外 部專家學者為主軸之環評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且應認 環評委員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司法機關 本於司法自制之精神,應採低密度審查。又認定物質屬於「 產品」或「廢棄物」具有高度專業性,有賴行政機關基於其
特定領域之專業認知及能力而作成決定,屬於司法權所不應 審查之領域,亦即行政機關就該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臺 中縣政府環保局、經發局等行政機關既已審查並認定上訴人 中龍公司廢清書及工廠登記中之系爭8項物質屬於「產品」 ,且環評委員亦基於其專業判斷認為系爭8項物質屬於「產 品」或「資源物質」,並通過系爭對照表之申請,則司法機 關應予以尊重,原判決卻僭越行政機關的權限,率爾認定系 爭8項物質並非「產品」而屬「廢棄物」,顯然已經違反「 行政保留」原則。另原判決以不同之計算方式得出本案廢棄 物增量比例介於9.95%至22.49%之間,並稱廢棄物增加量尚 非微細少量,故已達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對環境 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虞的程度,然卻未詳細說明本 案廢棄物增加比例究係9.95%、16.69%或22.49%,亦未詳細 說明其判斷廢棄物增加9.95%至22.49%即為「對環境品質之 維護,有不利影響」之判斷標準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況原判決以不同觀點而認定上訴人中龍公司之廢棄物增 加量「尚非微細少量」,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妥當性,而非合 法性,且以其評價、決定(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 虞之程度)取代行政機關之評價、決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顯然有違司法謙抑原則。本件已先行經過3次初審會議後 ,才召開第47次會議進行審查,歷次會議中上訴人中龍公司 均已清楚向環評委員說明「資源物質更名原因」、「資源物 質性質與流向」及「含水率」等各項議題,環評委員於會議 中亦提出相關問題,並經上訴人中龍公司回覆。且因資源物 質多為爐石,而上訴人中龍公司係將轉爐石交予中聯公司資 源再利用,遂安排環評委員於106年5月18日至中聯公司現地 勘查資源再利用製程,及高壓透水磚應用於停車場及瀝青混 凝土鋪面道路等,以了解爐石之流向。故環評委員係在取得 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做成專業判斷,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正確、不完整之資訊,且其組織與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辦 理,則原審何以摒棄環評委員之專業意見不採,而稱原處分 有法律概念涵攝之明顯錯誤?其理由及所憑證據或專業意見 為何?均未詳論,逕自對於專屬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事項進 行審查,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遽以司法判決取代行 政機關專業之判斷,更違反法院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低密 度審查,而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
㈢原判決引用第47次會議中環評A至M委員之意見,以論證委員 對於資源物質之名稱、性質、數量及去向管制等均有疑問云 云,然環評委員之任職為2年,A委員(即林子淩委員)及B 委員(即林仁惠委員)任期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而未獲續聘
而卸職,故其所為初審會議審查意見,交由106年7月24日新 屆環評委員討論,新屆環評委員在會議乃提示上屆A及B委員 之審查意見,而C至M委員紛紛發言,請求上訴人中龍公司釋 疑,上訴人中龍公司當場一一作口頭說明解釋,環評委員係 在聽取上訴人中龍公司之答覆後方做成決議,由會議決議載 明:「(各委員)及本府交通局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 ,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即 可得證。嗣後上訴人中龍公司並以表格方式作成紀錄,作為 定稿本之附錄,供當屆各委員確認、了解及作為上訴人環保 局之決策參考。原判決將已卸職A及B委員認定為第47次會議 之現職委員,已有錯誤,且逕以非臺中市環評會成員之意見 作為論據基礎,其判決理由更有嚴重矛盾,復漏未考量C至M 委員發言請求釋疑之背景及上訴人中龍公司已作口頭及書面 解釋,甚至環評委員已實地現勘以了解資源物質之流向,而 後方做成決議等情,係對有利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證據漏未審 酌,誤認臺中市環評會有多數委員疑惑未解,而遽作不利於 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認定,殊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 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援引臺中市政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僅係 規定初審小組與環評大會之權責分工,並無特別要求環評大 會應採納中途辭任或未續聘委員之意見,更無強制追認辭任 或卸任委員過去意見之法律明文。環評會決議時已不具備委 員身分者,其過去曾表達之意見,不應繼續採為討論或判斷 之基礎,否則將架空委員制之思辨民主精神,更使辭任或卸 任委員有權無責,逸脫監督。原判決所援引個別委員之意見 當中,除A與B委員較明確表示應辦理「環境差異分析報告」 外,其餘委員均同意「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修正通過,而 附帶些許建議。原判決不啻認為只要有個別委員主觀上未獲 滿意答覆前,環評會均不得作成任何決定,無疑形同少數綁 架多數之程序杯葛,與合議制精神不符,更已嚴重悖離臺中 市環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且僅以個別委員曾提出 意見,誤解廢棄物定義,進而推認環評結論有判斷瑕疵之結 論,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原審既以104年3月間環保署稽查發現上訴人中龍公司廢棄物 總量超過環說書所載總量而經環保署函請臺中市政府查處, 嗣上訴人中龍公司就此依法辦理環說書件變更等情為本案事 實,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然原審僅命上訴人中龍公司 提出105年至106年間資源物質之流向,卻未就上訴人中龍公 司於104年間遭環保署稽核之事實為調查,實有違其依法應 盡之調查義務。事實上,環保署104年12月31日環署督字第1
040111246號函說明已敘及「本案違反環評法規定部分,超 量事業廢棄物已處理完竣,故不予限期改善」,顯見上訴人 中龍公司係形式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書所承諾事項,但實質 上並無廢棄物超量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故不予限期 改善。且環保署於104年查核上訴人中龍公司103年產出廢棄 物總量約2,970,000噸,僅係「該年度」之數量,而非「每 年」廢棄物總量(定稿本第3頁參照),原判決就此顯有誤 會。縱原審認上訴人中龍公司103年產出2,970,000噸,有超 量而有重大違反環評法之情事,亦應踐履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條職權調查證據,以了解上訴人中龍公司並非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罰,而係廢棄物申報量與廢清書登載 相符、與環說書不符(環保署104年11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4 0095776號函、上訴人環保局104年12月1日中市環綜字第104 0130732號函及105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1050001084號函 參照)。惟原審卻怠於職權調查,殊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 3、第134條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違誤。
㈤按環評法第1條、第5條及第8條規定,其法定要件為「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實與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 ,並無直接關聯或共通性,兩者性質分殊、要件各異,立法 意旨亦不相同。縱使原判決堅稱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資源物 質」均屬「廢棄物」(上訴人中龍公司否認,系爭8項物質 不但有商品登記,且具市場交易價值,並非廢棄物),卻未 依環評法逐一就各項「資源物質」對於環境造成之可能影響 為實質判斷,自不能僅巧立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資源物質」 為廢棄物,即預斷當然對環境構成影響,或直接排除施行細 則第37條第5款「對環境影響輕微」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 附理由、跳躍論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錯誤適 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為將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與 環評法「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畫上等號,竟捨棄立法意旨 不論,恣意援引人人皆可修改之「維基百科」,試圖建構廢 棄物與環境污染之關聯,再間接與環評法之要件產生聯結。 惟廢棄物不代表必然造成污染,根本無法立證廢棄物與環境 影響之關聯性或必然性。從而,原判決未細究本件「廢棄物 」之本質,逕將「廢棄物」與環評法「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畫上等號,顯出於與環評法要件無關之考量,除已悖離法 定要件外,更已牴觸不當聯結禁止,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再者,第47次會議認為初審會議通過後,即便若干資 源物質(及含水量)之名稱、性質、數量及去向管制尚有意 見,但整體而言對環境影響仍屬輕微,進而作成同意變更內 容對照表之決定。資源物質是否為廢棄物之解釋根本非影響
環境之判斷重點,而是對於該等資源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 、後續利用處置方式、對環境之具體影響等,環評委員之專 業背景始具有判斷之能力,絕非如原判決僅文字解讀廢棄物 之定義所能替代,此由原判決全然無法具體交代資源物質之 性質、數量、含水量等對於環境有何具體影響、應如何管制 而必須進行差異分析報告或重啟環評之程度即明。原判決以 資源物質與廢棄物之名詞解釋即可凌駕於專家對於資源物質 之判斷,率爾以資訊不正確之判斷瑕疵相繩,核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當然違法。另本件判斷上訴人中龍公司能否以對照表 方式變更之關鍵,自應依據上訴人中龍公司預定之開發計畫 、生產目的進行審查,顯與上訴人中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過 去如何利用該等資源物質無關,否則與環境影響評估「事前 風險預防」本旨迥不相侔;至於核准變更後,未來是否發生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違法變更利用,洵屬不確定之假設, 充其量僅為「事後裁罰」之問題,斷非審查對照表變更所能 考量之事項。惟原判決錯用A委員偏離事實之意見:「本案 中龍鋼鐵的母公司中鋼非法棄置於旗山農地的99萬噸爐渣, 迄今無法善後,重創國營事業聲譽」,姑不論中鋼公司根本 非棄置之行為人,純係該委員指鹿為馬之錯誤認定,該等事 實更與上訴人中龍公司毫無關聯;即便訴外人曾非法棄置爐 渣,亦屬違反行政法義務遭處罰之問題,均非環評法所應考 量之因素。是原判決以無關事項判定第47次會議決議違法, 不僅混淆風險與實害之概念,更誤解環境影響評估本即風險 預防之重要意旨,核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謬誤。況原判決 猶認定定稿本所載系爭8項物質,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處理方 式僅分成資源化處理及委外處理兩種,並未包含其他處理方 式,何來原判決所稱錯置、錯用之情形?益見原判決前後有 說理嚴重矛盾。從而,原判決認定:「惟其均係參加人(即 上訴人中龍公司)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鋼鐵)以外之產物 ,且其效用不明,依上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可知, 系爭8項物質實質上即屬廢棄物」云云,實已混淆「基於風 險預防所作處分」與「處罰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行政罰」之 分際,核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既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濫用之事實,請求撤銷原 處分,乃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而對於系爭8項物質有無遭錯用、錯置等違法行為而 變成廢棄物,之於本件亦屬權利障礙事實且為異態,亦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對於未發生之事實(未發生有錯用、錯置) ,上訴人中龍公司無庸舉證。原審108年5月24日審理單要求
上訴人中龍公司提出系爭8項物質無錯用、錯置之證據,惟 本件乃系爭對照表之審查,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審查, 就證據法則而言,沒有錯用、錯置之事實無從舉證。則原判 決以「原審卷二附表1不能證明轉爐石有無錯用或錯置」、 「原審卷二附表2不能證明其它7項物質有無錯用或錯置」云 云,係違反「行政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況上訴人環保 局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這部 分在上述期間並沒有查到(上訴人中龍公司)有錯用錯置的 情形」,依證據法則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中龍公司並無錯用、 錯置資源化物質之情事。然原審一再要求上訴人中龍公司自 證無違規情事,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中龍公司有違法( 錯用、錯置)事實下,自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 歸於被上訴人,卻仍認上訴人中龍公司無法舉證無錯用、錯 置之情事,逕自以臆測方式認定系爭8項物質「有」違規( 即有錯用、錯置之情事),不僅有違行政法上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且法院調查權有逾越行政機關之調查權限(本院98 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而混淆 行政法院與行政機關之功能,難謂妥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並對有利於上訴人中龍公司之證據(即 上訴人環保局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之陳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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