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 稱WBA執照),有效期間為民國97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 。上訴人因WBA執照期限將屆,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WBA執照 ,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基地台建設數量僅681台,且經抽驗 有52.22%基地台無發射訊號,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之應建基 地台數量1,837台,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 任,乃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換發WBA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經本院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判字第3 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另以原處分違法 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 9年2月27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其間,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4日迄103年12月3日間,有依法監 督上訴人依申請WBA執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 行技術及營運管理,並於涉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 46條第4項不予換發執照之事由時,有通知上訴人為補正之 作為義務的法律上關係成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求確認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97年 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上訴人雖 主張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若」本案確認該等 法律關係成立,則可認定被上訴人怠於該法律關係所示義務 之履行,並造成其損害,因此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此論據若可成立,則行政法院即淪為對普通法院先決法律 問題提供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前段規範意旨,並無可採。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其起訴 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由為據。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4日迄103年12月3 日止(即WBA執照有效期間)有依法監督上訴人依申請WBA執 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技術及營運管理之公 權力及法律上義務,並同時有督促並保護上訴人因持有特許 執照而投入開發建設法律上權利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無限寬 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就無限寬頻接取業務管理 規則第46條第4項具有特許執照不予換發之事由時,應有通 知上訴人補正或以其他方式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 有應作成而怠於作成行政行為,肇致上訴人WBA執照遭到不 予換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已因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而遭到嚴重損害,業已依法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認定國家具有違 法行政行為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事項,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即第二次權利保護事項)之前提要件,故本件起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以判決 駁回,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 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 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 許。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 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確認訴訟,其聲明係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4日迄103年12月3日間,有依法監督 上訴人依申請WBA執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 技術及營運管理,並於涉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 條第4項不予換發執照之事由時,有通知上訴人為補正之作 為義務的法律上關係成立。」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上訴 人之行政訴訟起訴書附原審卷可按。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 人有依法監督及通知上訴人為補正之作為義務,核非直接基 於法規規定、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之法 律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且此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縱其理由與上述 見解不盡相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上 訴人之訴既因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非屬得循 行政訴訟程序為確認者,則上訴人所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利益之指摘,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