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楊進國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曉維 律師
黃貽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怡慧,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因調撥漁船油予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 業處和平島漁船站(下稱和平島站),並申報貨物稅免稅漁 船油扣抵應稅數量,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和 平島站將未用罄之優惠漁業用油違法售予其他漁船,溢報優 惠漁業用油出廠數量計797.278012公秉。被上訴人初查按每 公秉應徵收稅額新臺幣(下同)3,99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3 ,181,139元(3,990元×797.278012公秉),並擇一從重按所 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3,181,1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重行計算上訴人溢扣柴油類出廠應稅數量後,獲追減貨 物稅稅額及罰鍰各2,88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通報資料, 重行計算上訴人溢扣柴油類出廠應稅量後,以107年6月1日 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70107185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 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變更貨物稅稅額為3,167, 154元、罰鍰為3,167,154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 服,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以107年9月1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70111395號重審復 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及第1次重審 復查決定均撤銷,變更貨物稅稅額為2,776,072元、罰鍰為4 05,06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 上訴人以108年1月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80100341號重審 復查決定(下稱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第1次及
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追減貨物稅稅額2,776,072元, 變更為405,067元;追減罰鍰3,100,126元,變更為81,013元 ;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 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原核 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其立法目的係為減輕漁業經營 成本,以提高其國際競爭力,則優惠漁民之漁業動力用油, 應僅指供實際作漁業使用者而言。而漁業動力用油除了免徵 貨物稅、享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 準)所訂定之補助款外,立法者另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 優惠,是立法者對於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價」所訂定之優惠 ,係包含免徵貨物稅、免徵營業稅及依優惠油價標準享有油 價補貼,三者均與漁業動力用油油價之計算相關,自應遵循 相同標準,以收遏止浮報之效。又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 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農委會另訂有漁業動 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作為供油單位銷 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依據,是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之內涵 ,亦應配合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作相同之解 釋。再者,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為租稅優惠措施,更 應遵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避免給予特定受益人過多之照 顧。故免稅漁業動力用油之使用對象及用油量亦應以實際從 事漁業之船舶(即領有漁業執照,得申請配購漁船油之船舶 )為對象,並以行船時數及機器馬力等計算,作為「配購油 量」的依據,以確保優惠漁業用油核實使用在漁船所從事之 漁業活動上。是於漁船(漁業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冒名申購油料,自無貨物稅免稅、營業稅免稅及價格補貼等 優惠措施之適用。其次,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 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同,故於購油時自仍有 「用油量」之限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83年11月8 日台財稅第831620171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8日函), 並未收錄於營業稅法令彙編內,自無得於本件核課事件所援 用。
㈡貨物稅係屬間接稅之一種,於本件行為時貨物稅之課徵對象 係貨物之(受託)產製廠商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另針對上開納稅義務人就未經補稅之貨物擅自 銷售或移作他用時,予以補徵稅款並裁罰(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2條第4款參照)。政府於104年2月4日修 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增訂同條項第5款,就「免稅貨 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有流用情形),予以 補徵貨物稅,並以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但轉 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以遏 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是以,基於 租稅法律主義,貨物稅條例於104年修正前尚無以轉讓或移 作他用之人、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可能。況且本件係 將免稅貨物擅自銷售或移轉予資格不符之漁業人,自應依法 補稅及裁罰,此項行為與撿油型態、事後用途均無涉。 ㈢中油公司和平島站站長江儒德及代理值班站長李根池,於100 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將符合優惠補助 漁業人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銷售與「鴻海2號」「龍 進6號」「順德發號」「新勝號」及其他不詳名稱漁船之漁 業人(俗稱撿油),並竄改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將 遭撿油部分修改為由其他漁業人漁船合法申購,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審認上開人員犯罪事 實。前開被撿油之漁業動力用油,並非和平島站覈實依主管 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後銷售。而上開經撿 油所浮報之優惠漁業用油業經上訴人於申報和平島站涉案期 間之貨物稅時,計入出廠免稅數量,並扣抵出廠應稅數量後 ,按每公秉應徵收稅額,據以申報及繳納貨物稅。惟該經撿 油所浮報之優惠漁業用油未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 亦未以行船時數及機器馬力等計算,作為「配購油量」的依 據,核與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及漁業法第59條免徵貨 物稅之規定未符,無貨物稅免稅、營業稅免稅及價格補貼等 優惠措施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浮報優惠漁業用油之 油量扣抵出廠應稅數量,而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從量徵收。 又上開刑事涉案期間為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之貨物稅上 訴人均依法申報,惟上訴人於101年11月之貨物稅,係於同 年12月11日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於106年11月24日合法送 達上訴人,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則被上訴人既查得101年11 月遭浮報優惠漁業用油之數量計251.6公秉,自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是被上訴人按 上訴人申報當月「廠外免稅油氣扣抵各生產廠應稅數量明細 表」所載出廠量比率40.35%,計算其溢扣柴油類之出廠應稅 量計101.5206公秉(251.6公秉×40.35%),重新計算核課期 間內應補徵之貨物稅額為405,067元(3,990元×101.5206公
秉),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和平島站站長辦理漁業用油銷售之作業,故意將其他 漁業人未用罄漁業動力用油,私下售予「鴻海2號」等漁船 ,浮報優惠漁業用油,致生逃漏貨物稅,且「撿油」之不法 行為長達20個月期間,足認上訴人就所屬職員於防範不法行 為之內部控制、稽核顯有缺漏,是上訴人就其員工執行職務 之行為,未盡指揮、監督之能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 稅條例第28條第2款及第32條第7款,應分別裁處行為罰及漏 稅罰,並擇一從重,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為處罰依據 ,另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上訴人為 5年內第1次查獲,雖未於裁罰處分作成前繳清稅款,惟尚不 可苛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接獲貨物稅本稅繳款書後旋即 繳清本稅,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405,067元裁處0.2倍罰鍰計81,013元,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屬適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依據。
五、本院按: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 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 物,為產製廠商。」(嗣貨物稅條例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5款「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 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 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 持有人。」)第10條第1項第2款:「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 徵稅額如左:一、……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3,990元 。」第23條第1項:「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 ,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 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32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 或移作他用。……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可知免稅貨 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與產製廠商未依貨物稅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係屬不同違 規情形,各有其構成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究違反何款規定 ,應予補稅裁罰,自應具體明確,始符法制。
㈡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 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漁業法…… 第59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 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 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第6條規定:「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 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 行為時 供售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第5條規定:「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 油購油手冊(如附件二)為之。前項購油手冊由漁業人填具 「購油手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核發。購油手冊由本會統一印製。」第12條 規定:「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 作業程序辦理:(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 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 相符。(二)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 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三)完成加油 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 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 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依上開 規定,漁業用油免徵貨物稅,應符合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 業要點,以獲核配優惠油價之用油量,並實際上供獲核配者 於漁船使用為要件,欠缺任一要件,該用油即與免徵貨物稅 之規定未符,不得免徵貨物稅。而用油量以優惠油價標準所 定用油量為限。揆之供售作業要點規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 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時,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 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因各 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 亦有不同,應按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 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購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漁 業人申購漁業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並無申購用量之限制 ,所購之漁業用油不論數量,均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原判決詳論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應以具有優惠補助身分 及依優惠油價標準所定用油量為限,方可免徵貨物稅的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3年11月8日函,並未收錄於 營業稅法令彙編內,應非屬一般通用之規則,自無得於本件 援用,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漁業人申購漁業動力用油依漁 業法第59條之規定本即享有免徵貨物稅優惠,並無任何申購 用量之限制,原判決對於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解
釋適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財政部83年11月8 日函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大法官解釋歷來貫徹 之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為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可採。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暨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 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 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 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原判 決理由論述「中油公司和平島站站長江儒德及代理值班站長 李根池,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 將符合優惠補助漁業人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銷售與『 鴻海2號』『龍進6號』『順德發號』『新勝號』及其他不詳名稱漁 船之漁業人(俗稱撿油),並竄改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 料,將遭撿油部分修改為由其他漁業人漁船合法申購,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審認上開人員犯罪事實,而前開被撿 油之漁業動力用油,並非和平島站覈實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用 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後銷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資料可參。」等情(參見原判 決第19頁)。惟原判決僅引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依據,並未 自行調查該事實,亦未說明該認定理由及依據,況上開刑事 判決關於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部分,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原 審卷第87頁)。原判決遽以該被撤銷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 訴人違章理由,乃嫌速斷,亦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先引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4款為應適用之法令(見原 判決第12頁),敘明「況且本件係和平島站之人員將其他漁 船未用罄之優惠漁業用油銷售與不符合資格之漁業人,顯係 原告(即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規定審酌申購免稅貨物者之 資格,將免稅貨物擅自銷售或移轉予資格不符之漁業人,自 應依法補稅及裁罰」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惟原判決又
引用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為應適用之法令(見原判決第1 7頁),認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浮報優惠漁業用油之油量 扣抵出廠應稅數量,而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從量徵收」、是 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申報當月「廠外免稅油氣扣抵各生產廠應 稅數量明細表」所載出廠量比率40.35%,計算其溢扣柴油類 之出廠應稅量計101.5206公秉(251.6公秉×40.35%),重新 計算核課期間內應補徵之貨物稅額為405,067元(3,990元×1 01.5206公秉),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被上 訴人審酌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2款及第32 條第7款,應分別裁處行為罰及漏稅罰,並擇一從重,按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為處罰依據」(見原判決第21頁)等 語。原判決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處罰法條)前後 不一,判決理由矛盾。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前開未依職權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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