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等建築物,領有0 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為4層1棟4戶的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被上訴人為上址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的區分所 有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為偵 辦公共危險案,以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 0543311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 )於108年9月4日派員進行會勘。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樓梯間設置門扇(下稱系爭門扇),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0119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通 知被上訴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情事,限期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 以108年9月30日函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門扇係系爭建物的原 所有權人於81年間裝設,非其於92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所設置,其無設置門扇的行為。上訴人復以108年1 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4842號函(下稱108年10月8日函 )請被上訴人依限檢具系爭門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前設置之證明文件,並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或改善者,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1日函檢附 系爭門扇承攬人卓柏桐之108年10月16日證明書及其裝修費 簽收單佐證。上訴人再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 47186號函請被上訴人檢附相關單據及相片以資佐證系爭門 扇設置時點,案經被上訴人函復其無法提出,另函報系爭門
扇已無門鎖,改善完畢。上訴人仍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樓梯間設置系爭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2月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3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誤繕法規款次部分,業據上訴人以109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48601號函更正在案)處被上訴人最低額新臺幣4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臺北市建管處報 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門扇 的行為人,是其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設置系爭門扇的行 為,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 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惟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後,關於罰鍰部 分,依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應依該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 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 定,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 起算3年,並應由上訴人就其裁處權時效尚未經過的事實負 客觀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門扇完 成之日係在3年之裁處權時效內,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已逾越上開裁處權時效,而為 違法。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系爭門扇,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違法,原 處分就罰鍰部分,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 權時效,原處分仍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處 分就限期改善部分,因該管制性不利處分重在客觀行為對管 制秩序破壞之回復與維護,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 權時效之限制,原處分關於該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於法相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
松山分局為偵辦公共危險案,函請臺北市建管處於108年9月 4日派員進行會勘;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系 爭門扇,上訴人乃以108年9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述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以書面 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故上訴人於接獲松山分局通報即 進行會勘查報命被上訴人改善並依法裁罰。原判決僅以上訴 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時間即逕以原處分裁罰部分 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判決撤銷該部分 之處分,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之違法。本件違法行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 其時效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起算。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門扇 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且被上訴人已因該行為遭檢察機關偵辦 ,為不起訴處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3年之時 效自應以不起訴確定時起算,故原判決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
五、本院按: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 公共安全,規定住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 護義務,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 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查系爭建物係於66年10月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先於71年3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訴外人昱甫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再於92年7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系爭門扇應 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松山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4日會同臺北 市建管處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樓梯間 設置系爭門扇,上訴人即以108年9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 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情事,限期 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上訴人復以108年10月8日 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檢具系爭門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前設置的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 月21日函檢附證明書及簽收單佐證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而為認定,核與卷證內容尚無不合,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系爭門扇持續設置於樓梯間,於未移除前, 門扇設置該處之時間持續實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住戶違反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規定 ,應屬違法行為之繼續,迄至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 被上訴人主張裁處權已罹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門扇完成 之日係在3年之裁處權時效內,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等 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洵 堪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 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求 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 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予以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