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黃 登 運
黃 登 慶
黃 登 煌
黃 丁 鑑
黃 登 煥
黃 植 建
黃 植 群
黃 渝 薇
黃 渝 慧
黃羅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 金 圳律師
魏 順 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大維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提賣渡證書已記載所讓與者為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公業)所有253 番地等土地之「房份額」;依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系爭公業租金簿之內容,可知黃仰山大房、二房子孫均分受公業土地收益或分攤稅賦;另民國35年11月23日契約書係由大房子孫黃昌進以公業管理人代表簽立、「招承贌埔園種茶永耕合約字」等件,係由大房子孫黃芳香為管理人出租公業土地;另土地申告書之業主欄內記載「黃昌富外10人」,核與斯時三房子孫僅有黃昌富等5人,加計大房子孫5人、二房子孫1 人相符,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且就證人黃登東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全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所為事實認定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伊已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等書狀詳予指摘,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聲請人黃丁鑑、黃登慶於另件訴訟及證人黃登東之證述,賣渡證書、領收證、覺書、收據、黃氏大族譜、祖先牌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土地申告書、大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租金簿、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契約書、田賦代金繳納收據、鬮分字書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台帳、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授權處分同意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公業未訂規約,派下員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 所示三房子孫33人,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經如附表2所示派下員共19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其派下權比率合計33/48,亦超過半數。系爭公業管理人黃登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徐大維、許舒涵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屬有權處分,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不得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