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242號
TPSV,111,台聲,1242,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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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陳 萬 益
兼法定代理人 陳 庚 辛
聲  請  人 陳黃連照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呂陳桂枝
       陳 乃 華
       楊陳桂娥
       陳 陸 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松桂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
第1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 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 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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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