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希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5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95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