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
1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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