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玲姬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34 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