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詹坤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正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對訴外人陳彥宏終止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之授權,其與相對人未經授權而分別填載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非代理權之限制。相對人明知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予收執,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認定相對人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既認定系爭支票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復認定亦應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前後認定矛盾。另本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為如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即應以文字為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判決不符。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新臺幣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既否認有收受該借款,相對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認定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資金往來,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