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1年度,11號
TPSV,111,台簡上,1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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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 素 真
      曾 玉 如
      曾 玉 卿
      曾 玉 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吳阿草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曾文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88地號土地相鄰,同時由訴外人葉阿飛合併規劃建屋,並於民國61年5 月10日完工,各自房屋(曾文生係633建號,被上訴人係634建號)後側各有水溝,共用1 塊空地為防火巷道,分割時必以空地中心為地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僅參考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未參考重測前之61年、74年地籍圖。伊等至110年3月11日始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申請取得7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74年複丈圖,61年分割及複丈成果圖已無保留),係認定系爭288、289地號土地界址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74年複丈圖,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法院再審判決竟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伊等再審之訴,顯然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288、28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74年複丈圖,客觀上存在於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調取633 建號房屋之75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尚非不能舉出



或聲請調閱或命第三人提出74年複丈圖,不該當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時,依據桃園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供以展繪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其參考日據時期地籍原圖為鑑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雖未提出74年複丈圖,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論,即法院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乃原法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規定不合,本院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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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