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鄢念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海倫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 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199頁至203頁),原法院未將該訴訟救助聲請轉送本院,遽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