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李春年
吳 回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景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再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景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核其聲請理由狀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未敘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因認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之認定,顯與更審前之判決認定相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