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劉雨青
抗 告 人 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誌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誌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就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 萬2679元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