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239號
TPSV,111,台抗,23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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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劉昭良
      高安琪
      高新欽
      高智政
      高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芬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退還裁判
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8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 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惟考 其立法意旨,是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調解成立,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在原告 對複數被告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對部分被告成立 調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 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在第二審審理期 間,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請求退還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 人、林麗鳳林慶隆馬志傑林正萬林正發林正和( 上6人下稱林麗鳳6人)、劉福堂高錦堂高銓堂、高張秀 琴、高銘堂張玉茹(上6人下稱劉福堂6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抗告人、劉福堂6 人雖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但 林麗鳳6人則經原法院另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0 號判決終結 ,並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致全部訴訟繫屬消滅,且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成立調解,遲至111年1月3 日始 聲請退費,亦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無從退還已繳納之上訴 裁判費2/3 ,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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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