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職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235號
TPSV,111,台抗,23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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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祥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任立恒間請求回復原職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
11年度勞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認定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所為暫時權利保護,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因疫情影響下,伊公司內部業務性質產生重大改變,客運部門全數停擺,營業部已縮編並無工作職缺可派用,相對人之工作時間以E-Learning為主。伊所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其他各地營業單位,僅北部有職缺,伊為避免終止契約的更大不利益,始將相對人調往桃園,並提供各項補助措施予相對人,回復相對人之原職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屬華航公司規模龐大,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574 億餘元,高雄機場之貨運業務因疫情而穩定成長,再抗告人縱暫時回復相對人之原職,亦無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其暫時回復相對人之原職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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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